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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中**划有限公司、吴**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吴**、丁**、何**、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吴**和被告丁**、何**、万**的委托代理人原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中达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达公司将其所建市场部分建筑面积2851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并约定了月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说明被告中达公司银行账户未开户,原告根据其要求将租金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达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将孟康市场达到运营条件并将原告承租商铺交付使用,若不能按时履约,被告中达公司承诺返还原告所交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中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达公司催要租金,被告中达公司均以原告所交租金由被告吴中心个人支配保管为由,拒不返还。被告吴中心作为被告中达公司股东,未将收取的租金转入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租赁的市场为孟*市场,租赁合同虽是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但该市场实际是被告丁**、何**、吴**合伙投资修建的。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丁**、吴**与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万**签订《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批发零售市场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合作的”孟*市场项目”以注册后的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为实体进行正常经营。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为合伙行为,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知晓被告吴**、丁**、何**合伙的事实。被告何**委托被告万**签订补充协议,但委托授权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万**作为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达公司返还原告租金10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中心、何**、丁**、万富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达公司、吴**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孟*市场,合同虽是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但实际是被告吴**、丁**、何**的合伙行为。被告吴**、丁**、何**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市场股东合伙协议》,确立了三方合伙关系,约定三方合伙经营孟*市场项目。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丁**、吴**与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万**签订《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批发零售市场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合作的”孟*市场项目”以注册后的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为实体进行正常经营。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为合伙行为,且签订合同时原告陈*对合伙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二、原告主张返还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吴**、丁**、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中达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的授意对外经营”孟*市场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所产生的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何**、万**共同辩称:一、丁**、何**、万**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被告中达公司,承租方为原告陈*,原告支付租金也是支付给被告中达公司授权的吴**和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中达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和财产,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被告丁**、何**、万**不是被告中达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无关。二、丁**、何**作为孟*市场产权人与本案无关。丁**、何**、吴**签订《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批发零售市场股东合作协议》后实际出资建设成为了孟*市场的产权人,三人在投资过程签订的内部协议只对签订人具有约束力,与协议外第三人无关。被告中达公司系吴**与梁**在被告丁**、何**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其出租孟*市场房屋的行为未经产权人决议授权,系无权处分,原告要求产权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何**、万**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所建的市场位于郑州**办事处马庄村二组南地,面积约200000㎡。2、甲方同意将本市场内2、3号楼,建筑面积285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第三条约定”1、商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70元,乙方所租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98333元,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元。2、乙方此次向甲方支付商铺租金为市场二号楼商铺一年的租金(注:转到梁**卡上的叁拾万元作为已经交纳的租金),故此次应交纳租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元。3、乙方应在所租的二号楼商铺全部转租出去后向甲方交纳全年剩余租金50%,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元。下余租金乙方须在所租的三号楼商铺全部转租出去后付清”。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甲方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该市场(孟*市场)达到正常运营条件(注:包含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甲方市场开业的有关合法手续),甲方把乙方所租商铺全部交付乙方。则若不能按时履约甲方承诺在七日内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并自愿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推全部租金按日2‰计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甲方承诺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则甲方自愿让出该商铺的所有权益,该商铺如遇政府拆迁,则相关赔偿款由乙方优先受偿”。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向梁**转账汇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向梁**转账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账户尚未开通,兹委托吴中心同志(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商铺租赁工作,请将我公司租金转入以下吴中心个人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你无关。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特此申明。授权有限期: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户名:吴中心,账号:6281,开户行:中**银行郑州卧龙花园支行”,被告中达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吴中心在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2013年12月10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吴中心账号为6281的账户内转账汇款780000元。被告中达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未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陈*。

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中心、丁**、何**签订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市场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市场,即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出租商铺所在市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中心、丁**、何**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所合作的”孟*市场项目”以注册后的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为实体进行正常经营。

还查明,被告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中**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吴中心和梁**,其中吴中心出资300000元,梁**出资2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该公司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回单、授权委托书、郑**航空港区孟康市场股东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向梁**汇款30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被双方约定为交纳的租金。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吴中心代表被告中达公司收取租金。原告陈*依据该委托授权,向被告吴中心汇款780000元,应视为原告陈*向被告中达公司支付了780000元租金。原告共计向被告中达公司支付租金1080000元,被告中达公司却未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2月16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中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租金10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所交租金的2‰计算,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中心作为被告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租金是基于被告中达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吴中心对被告中达公司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达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中心、丁**、何**之间的合作关系与被告中达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返还租金也只能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被告吴中心、丁**、何**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吴中心、丁**、何**与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中**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租金10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郑州中**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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