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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员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员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董**、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增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5月18日,牛海军从我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3个月。牛建亚、员增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牛海军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员增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员增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牛海军向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时间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8月17日等内容。”同日,员增辉、牛**向程**出具1份担保承诺书,写明:“我本人愿意为牛海军借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本人愿意将借款归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催要,牛海军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员增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海军向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牛海军未及时偿还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员**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员**承担连带责任。程**起诉要求员**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员增辉偿还原告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员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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