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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董**、袁*,被上诉人义马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0日19时许,侯**驾驶豫M3639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义马市煤炭专用线路口西侧100米处时,撞上堆放在310国道边的石堆,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记录登记。侯**在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手术后于5月31日出院,有二人对侯**进行护理。因交通事故给侯**脑部和眼部造成了创伤,侯**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第二次住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治疗,有一人护理;同样原因,侯**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三次住院治疗,有一人护理;侯**先后三次住医院实际天数为127天,三次住院治疗,侯**个人共支付医疗费用11249.87元。在2013年5月,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侯**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侯**育有一子侯**,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侯**的妻子王*显于2013年9月因白血病死亡。父亲侯**,1955年5月5日出生,系肢体二级残疾,母亲胡**,1956年9月20日出生,长期有病,父母二人均无其他经济收入。侯**同胞兄弟姊妹共三人。

关于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11249.87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医院天数127天计算为1885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0元;4、误工费因侯**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法庭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侯**要求208514.7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侯**、侯**、胡**的生活费用以侯**伤残等级标准,按所提交证据中的家庭实际状况,侯**要求184433.6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侯**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共计45426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2月10日19时许,侯**驾驶豫M36390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上撞到堆放在国道边的石堆,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处理,但侯**在起诉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也不能确认堆放石堆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辖区公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公路及时清理路障、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未及时清除路障,未能使出事路段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应推定为维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对侯**负有赔偿义务,但该义务为管理不善而引起,经审查,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所负赔偿责任酌定为20%较为适宜。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赔偿数额部分过高,经计算为454264.99元,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承担20%即为90853元。义马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不是具体施工人,且侯**诉讼时效已超,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90853元;二、驳回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3元,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承担1477元,其余部分8396元,免予侯**承担,已交纳的诉讼费4936.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系本案事故发生地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也是310国道改造施工的实施与主管单位。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未设任何防护、警示标志,至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据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系煤矿职工,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明显客观存在,即使上诉人未提交其个人的工资收入,也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中上诉人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六级、一处构成十级,一年多后才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伤情已出现明显恶化,已与鉴定报告鉴定时的伤情不相符,请求重新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马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正确。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的伤害结果是上诉人陈述的年份发生的,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伤害与交通局有联系,即使事故与现在的伤情有关系,那是不是伤住眼睛了也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主体。被上诉人负有的是主管公路的责任单位,而不是清理石头障碍的单位,也不应该是民事案件的主体。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应起诉当时的施工单位,上诉人起诉交通局主体错误。4、诉讼时效已过,2006年的事故一直到现在才起诉,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上诉人的反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辖区公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公路监管,及时清理路障、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义马市交通运输局疏于监管,未能使出事路段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道路管理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义马市交通运输局负赔偿责任的20%并无不当。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称伤情出现恶化,与鉴定报告鉴定时的伤情不相符,请求重新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元,由上诉人侯**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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