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信**有限公司与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个人业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客观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向仲裁机关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工资发放形式来证明其员工情况。裁决书仅仅依据逾期没有提供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就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不公平。裁决书以“申请人称其工资是公司以陆**之弟陆**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证人黄**、邓**的证词也证明了该公司职工工资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的”为依据,但证人黄**、邓**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员工,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黄**、邓**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人的证言无法作为裁决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是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经过考核、面试等若干程序筛选后,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曹**,而曹**的丈夫陆**是曹**认可并授权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在公司业务上的安排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在聪慧网买卖通会员网站上公布的公司信息明确注明该公司联系人为曹**董事长,而联系电15038201117却是其丈夫陆**的手机号。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向曹**电话要求医疗费时,曹**说她不管公司的事情,让和陆*(陆**)联系。被告提交的被告妻子与曹**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是陆**指派被告驾驶公司的豫A770AR车辆前往山西开展工作,曹**对此事是知情,也是允许的。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山西**民医院及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陆**代表公司多次去看望,并支付被告医疗费10万元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李**驾驶晋J17105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孝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处时与彭*驾驶豫A770AR帕**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相撞,后双方车辆又撞了道路北侧路边的树木,造成彭*受伤,道路北侧树木毁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孝公交认字(2114)第(14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记载:豫A770AR帕**小型越野客车为陆志军的。

彭*提交的中**银行(卡号:62220217020274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2014年4月22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1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2014年6月21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0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2200元。彭*主张上述款项为郑州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

彭*提交的其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卡号:62220217020274×××××)记录显示:2014年6月21日收到陆**(付款卡号:622208170200493××××)网上银行转账汇款3000元;2014年7月20日收到陆**(付款卡号:622208170200493××××)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2200元,附言为6月份工资。

2015年4月20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彭*的仲裁申请,彭*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7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彭*与被申请人郑州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陆**是其公司员工;陆**是彭*的雇主,陆**个人指派彭*到山西催款;陆**在彭*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彭*垫付有医疗费;对彭*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2、郑州信**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与陆**系夫妻关系,并提交有曹**、陆**的户口簿。

3、证人黄**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其2014年五一后到郑州信**有限公司担任催收员,彭*比其早到公司工作,彭*是其工作的负责人;陆**是郑州信**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是陆**的妻子;陆**指派其和彭*一起去山西催收客户款项,彭*驾驶车辆在去见客户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将彭*送到孝义**民医院,陪护了三四天,向陆**电话反映了彭*的情况,公司给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到银行卡上;陆**是郑州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

证人邓**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其于2014年3月份到郑州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彭*比其晚到公司工作;工资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到银行卡上;其知道彭*出车祸的事情并到医院进行了探望;郑州信**有限公司的老总是陆**,曹**是陆**的妻子,曹**不参与平常工作;陆**是郑州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

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书面说明和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提交的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证人证言,并结合彭*、郑州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黄**及邓**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郑州信**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及户口簿,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彭*于2014年3月31日到郑州信**有限公司工作;彭*从事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彭*的工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陆**每月通过个人账户向彭*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发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的丈夫陆**为公司的实际领导人,彭*受陆**指派到山西从事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郑州信**有限公司支付了彭*部分医疗费。因此,郑州信**有限公司虽未依法与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信**有限公司主张陆**是彭*的雇主,陆**个人指派彭*到山西催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