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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河南传**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限公司无须向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诊断费524元,共计204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8时许,陈**驾驶豫A8027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02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28公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受伤。2014年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害之日起六个月。后郑州**限公司、张**发生争议,张**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与郑州**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诊断费600元,合计204206元。

另查明,在张**诉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000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79800元。陈**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认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存在错误,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郑州**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向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诊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诊断费524元,共计204206元。2、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也非张**上班的必经路段,故张**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范围,郑州**限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张**在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提出的仲裁请求中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99344元,而该仲裁委员会却裁决郑州**限公司支付张**各项赔偿费用204206元,超出了张**本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2元也属超额认定。且仲裁裁决增加了“诊断费”这一裁判事项,也违反了仲裁委公平、公正、中立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对仲裁委超裁的行为未予纠正显然错误。另外,张**停工期间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中已经以误工费的形式得到赔偿,郑州**限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张**提供的鉴定费是收据而非发票,医疗费也无依据证实是因鉴定产生,该鉴定费与医疗费郑州**限公司不应负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辩解称,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经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郑州**限公司未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金额准确,虽然张**在仲裁时要求赔付199344元,但原审开庭审理时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经发布,张**依据该标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29004元,并相应的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未超额判决;诊断费用不是新增加的费用,而是为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用也是张**为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得到赔付,原审法院、仲裁机构并未超裁;停工留薪期的费用也应获得支持,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可以同时获得。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对张**所受损害已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现张**依据其与郑州**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另一法律关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认为权益受到损害提起劳动仲裁,其对自己的仲裁及诉讼权益有权进行处分,张**在提起仲裁时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24元,共计199344元,虽该事故造成张**的工伤待遇损失为204206元,但张**在仲裁程序中是申请人,其申请赔付的数额在仲裁程序中已确定,原审诉讼程序中张**系被告,无权要求增加诉求,故对该事故造成张**工伤损害赔偿的数额在199344元部分内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郑州**公司赔偿数额超出张**仲裁请求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24元,共计199344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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