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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AR8xxx号自卸货车沿郑州**族区南三环行驶至“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任*甲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郑某某即用手机拨打“110、120”。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周某某丧葬费2万元及赔偿款2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周某某精神抚慰金13万元,并自愿放弃先期给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周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豫AR8xxx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司的名下。冯某某每年向嘉**司缴纳2000元的挂靠服务费。豫AR8xxx号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被害人任*甲生前在郑州市务工,经常居住地亦在郑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被害人任*甲之父、王*系被害人任*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012年5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任*甲与周**的非婚生女。现周*某由周**抚养,周**在农村生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附卷相关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3951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超载,应当扣减人寿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且不应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任*甲系城镇户口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已提供了郑州市管**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开发区土房子鱼火锅饭店出具证明,被害人任*甲2011年至2015年的租房合同均证明自2011年起被害人任*甲即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超载,应当扣减人寿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且不应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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