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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2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借款方为被告河**限公司,贷款方为原告李**;关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协议约定:贷款方自愿将资金叁拾叁万陆仟元,借给河南**限公司,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剩余叁拾万元和利息壹万贰仟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协议借款方处有被告河**限公司及其法人签字盖章确认,贷款方处有原告李**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通过转账收到款项30万元,收据上有被告河**限公司及其法人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银行转款赁证为凭,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转款凭证及双方庭审中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此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及《借贷协议》中的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故该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为宜,经计算利息为106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故自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利息1060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4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且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应及时偿还。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判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预交二审诉讼费用4960元,应交纳65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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