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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243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两间房屋和1.8亩土地租给原告打煤球使用,租期6年(2008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止)。期间该土地上又建起了简易房,2012年以上土地及房屋拆迁,被告与拆迁办办理房屋价值款项事宜,并领取拆迁补偿款93227.00元,原告以被告将该笔款项包括原告所建的简易房屋款全部领走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系被告所有,由原告租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建房屋款共计52431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简易房是其所建,对于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10.4平方米的简易房系原告所建外,剩余222平方米的简易房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认可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按照搬迁户各项补偿结算标准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8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8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5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租赁协议时,该土地上只有两间房屋。上诉人为了煤球厂的经营,于2009年、2010年陆续加盖了数间简易房和围墙,并一直使用至拆迁,以上事实有证人出庭佐证。被上诉人称该部分简易房是其为了拆迁补偿款连夜所建不是事实。2、在拆迁时,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承诺由其出面协商拆迁事宜,补偿数额会相应高些,并保证领取补偿款后返还上诉人应得的部分,上诉人才同意由被上诉人出面协商。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建造10.4平方米简易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上诉人所租被上诉人土地1.8亩及其地上附属物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所争议的简易房是被上诉人在拆迁前两天晚上突击加盖,不是上诉人所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郑合适、马**出庭作证。郑合适证明简易房是上诉人所建。建房时,其还参与帮忙。马**证明2011年到煤球厂打工时,简易房就存在,具体什么时候建的,我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简易房和围墙是谁建的?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毛**是将其两间房屋和1.8亩土地租赁给上诉人王**打煤球使用。被上诉人毛**辩称所拆迁的简易房是其在拆迁前两天晚上突击加盖,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租赁该房屋和土地是为了经营煤球厂,在煤球厂扩大经营过程中,两间房屋远远不够其经营使用,上诉人王**称其在2009年、2010年期间根据需求陆续建造了简易房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况且,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分析,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效力要优于被上诉人毛**。因此,可以推断双方争议的简易房及围墙系上诉人王**所建。故被上诉人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该简易房和围墙是建在被上诉人毛**的土地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增添的附属物归谁所有,故对于被上诉人毛**所领取的拆迁简易房和围墙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毛**应给予上诉人王**适当补偿。根据实际情况,补偿数额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毛**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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