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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明坡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明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涂明坡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X007A、发动机号为06968179N55B30A的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载明,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机动车保险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358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共4座)限额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豫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乡栗子园村张庄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邓**被甩出车外压至车下,致车辆损坏,涂明坡及其乘坐人邓**、黄*、段*、朱**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RU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邓**家属及事故伤者黄*、段*、朱**在桐柏**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分别向邓**家属赔偿60万元(其中医疗费1436.2元),向黄*赔偿1304.6元,向段*赔偿12397.59元,向朱**赔偿11478.32元。原告为此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0万元。保险第一受益人确认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因与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3581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共4座,且均不计免赔。一、原告为此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0万元,有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当赔偿。二、伤者黄*、段*、朱**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被告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其中黄*医疗费为1304.6元,未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304.6元;原告向段*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2397.59元,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万元;原告向朱**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478.32元,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万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数额为21304.6元。三、关于原告向死者邓**的家属支付60万元涉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问题,关键在于界定邓**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首先,本案中,邓**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邓**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压至车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邓**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事故发生前,邓**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原告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邓**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压至车下,造成邓**身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邓**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邓**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压至身亡。因此,邓**属“第三者”,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理赔。原告向邓**家属支付60万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该部分合计401995.4元,在交强险中扣除111436.2元(110000+1436.2=111436.2)后,剩余原告请求290559.2元,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死者邓**的家属的数额为401995.4元(111436.2+290559.2=401995.4)。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明坡9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2、本案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涂明坡未提交段*、朱**除医疗费票据以外其他能够证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二人损失各为1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涂明坡为其所有的豫AX007A号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涂明坡在保险期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乘车人黄*、段*、朱**受伤,乘车人邓**被甩出车外、压至车下并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涂明坡向黄*、段*、朱**及邓**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对于涂明坡所支出的上述赔偿款,其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涂明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受害人黄*、段*、朱**、邓**的实际情况,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向涂明坡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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