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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5173.29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贾**到河南世**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22日,河南世**限公司与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试用期为1个月。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月工资分别为1479.53元、1354.53元、1321.86元、1321.86元、1321.86元、1321.86元、1321.86元、1471.86元、1421.86元、1371.86元、1371.86元、1471.86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世**限公司为贾**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停保原因显示为离职,停保登记申请表无本人签字。2014年郑州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为1400元。

2014年6月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河南世**限公司与贾**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3、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400元;4、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75264元;5、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12936元;6、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按经济补偿金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7、依法裁决河南世**限公司支付两年的失业金损失。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42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世**限公司)向申请人(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173.2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80元,共计30853.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河南世**限公司未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却以离职的名义于2014年4月15日将贾**的社会保险办理停保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现贾**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4月15日起河南世**限公司与贾**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河南世**限公司应支付贾**经济赔偿金15173.29元(1379.39元/月×5.5个月×2=15173.29元)。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补偿金,故对于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河南世**限公司为贾**缴纳有失业保险费,但未及时为贾**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向贾**支付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80元(1400元/月×80%×14个月=15680元)。贾**要求河南世**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5400元、双休日工资75264元、节假日工资1293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30853.29元。二、驳回贾**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世**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世**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擅自离岗,经上诉人多次通知仍不到岗,上诉人才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办理了停保手续认定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错误;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办理相应手续后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出具任何申办手续所需材料,申办和领取保险金必须由被上诉人本人办理,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辩称,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一直从事夜班保卫工作,2014年3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调换岗位,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随即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主张其从未解除与被上诉人贾**的劳动关系,称被上诉人贾**系擅自离岗,被上诉人贾**主张系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口头通知其停止工作但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种情形下,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贾**擅自离岗、以及其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停发被上诉人贾**工资,并于2014年5月15日以离职的名义将被上诉人贾**的社会保险办理停保手续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贾**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贾**的劳动关系,但未向被上诉人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亦未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贾**支付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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