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芦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往来关系,原告多次供应被告宋河粮液国三、国六、国九系列酒水,共计发货604932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456244元,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48688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48688元,并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

二、欠条两张,

三、截止2014年5-28发货及回款明细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方是根据原告、被告和河南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而给被告发货,被告是以经营为目的,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应该给予被告方各种销售支持,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酒水,原告方*该按照协议按季度给予被告方支持,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方的付款数额,参照合同履行的期间原告方*给予支持和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发货数额,根据协议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4年5-28发货及回款明细表》显示:客户名称大蓉,合同金额1000000,发货604632,回款456244,余额148688,现金420244等,被告刘*在该表下方签名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供应酒、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酒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河南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酒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明细表显示发货金额604632元、被告支付金额456244元及余额148688元,被告在该表下方签名,应视为对欠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688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14868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应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