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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向河南高**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申请集资建房并缴纳了全部房款,集资建房小区名字为华*公寓,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均是河南高**限公司,后于2011年交房,现原告已在涉案房屋中入住至今,然而2015年4月涉案房屋却莫名其妙被查封。后经调查,原来的河南高**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公司,现在的河南高**限公司系2007年5月30日才成立的,和原来的河南高**限公司完全不是一个公司,然而被告却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河南高**限公司名下。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东单元8层2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1301032395)。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2.收据3张;3.交房协议书;4.楼宇交接书;5.拆迁户回迁交接手续清单;6.物业管理服务协议;7.消防安全协议书。

证明目的:1.该房屋由原告购买并实际使用;2.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收据及发票均显示收款人为河南高**限公司或河南**限公司,而该河南高**限公司就是现在的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3.2011年之后所有手续中的“河南高**限公司”注册号均为410192000008232。

第二组:1.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3日文件(复印件);2.豫快服字(2002)第11号文件(复印件);3.土地登记情况证明。

证明目的:1.2002年5月河南**限公司兼并郑州**输机械厂,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将郑州**输机械厂土地和房产过户给河南高**限公司,原郑州**输机械厂生活区资产过户给河南高**限公司;2.郑州中储起重机械厂改制后成立河南高**限公司;3.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证号为郑**(2003)字第0070号。

第三组:1.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2.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工商信息一套。

证明目的:1.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注册,现在法定代表人为武文凯;2.2002年4月29日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注册成立,成立时名称叫“河南高**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南生;3.2006年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当时名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文凯;4.2006年7月1日河南高**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

第四组:1.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2.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套。

证明目的:1.河南高**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熊**、王**、王**;2.2007年3月16日该公司成立时,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河南高**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新成立的河南高**限公司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辨称:一、原告应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证,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但这些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原告应基于协议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而不能直接起诉撤证。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职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3.房屋分丘图;4.国有土地使用证;5.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7.红线图;8.营业执照;9.委托书;10.证明;11.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12.身份证;13.通知;14.房屋信息附页;15.定位表;16.实地查看图;17.分户平面图;18.权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尽到了审核职责。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依法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2003年2月17日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4月18日通过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在2005年6月26日开工建设,2010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2011年1月31日向主管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申请产权登记,在2013年3月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被告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依法通过每个环节审核后,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另外,第三人向来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也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就涉案房屋而言,被告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形。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和争议的房子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不等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证的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实际上是有关系的,第三人实际处分了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关系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本案第三人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第三人在2002年4月29日已经登记,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申请变更名称,也没有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进行转让,原告所提交的承诺函明确载明第三人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申请书及审核表已经出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申请书中第三人与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同一个主体;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其主体错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建设单位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而不是第三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出现错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证明所显示的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争议房产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1、13-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第三人与本案的房产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称委托人张*无权代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争议房屋的登记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系复制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系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取的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办证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涉及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依据规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高**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2006年7月4日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2007年1月22日河南**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现河南高**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一份2007年3月16日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原河南高**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熊**使用“河南高**限公司”名称,重新注册公司使用;新成立的“河南高**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我公司不承担。

2003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河南高**限公司颁发了郑**(2003)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坐落于站前街东、郑汴路南,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5年4月18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河南高**限公司颁发了(2005)郑**建管许*(0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华*公寓,建设位置为郑汴路南、站前街东。华*公寓楼于2005年6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22日竣工。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报送华*公寓楼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1年1月31日郑州**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备案。华*公寓楼即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对该楼申请单位产初始登记,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分丘图、郑**(2003)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郑**建管许*(0137)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红线图、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户平面图等材料。2013年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2005年原告向原河南高**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申请集资建房,并缴纳了相应的房款,集资所建楼房即为华健公寓楼。2011年第三人向原告交房,原告入住华健公寓1单元8层20号房屋。该房屋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证号为1301032395。因第三人以该房屋向他人提供执行担保,该房屋被郑州**民法院查封,2015年4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限期搬迁通知。后原告得知原河南高**限公司名称已变更,认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河南高**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组织集资建华健公寓楼,原告申请集资建房并交纳房款,现已入住华健公寓1单元8层20号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此,原告的主体适格,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证据,这些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办证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单位均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虽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上述两证时,第三人尚未成立。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致使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房屋登记。故此,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辨称其系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河南高**限公司颁发的第130103239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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