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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宏**司的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的“清华·大溪地”工程,并委派张**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宏**司购买王**建筑材料并租用王**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由宏**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为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近欠王*大溪地所有材料款、机械费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最后以实结算,河南宏**司,张**,2012年11月30日。”另查明,王**曾用名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请求宏**司支付材料款及机械费32万元,宏**司辩称与王**不存在买卖关系及机械租赁关系,宏**司也未向王**出具过任何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故就本案而言,宏**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宏**司的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见要件,这些表见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有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3、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本案,首先,宏**司在庭审中认可张**系其委派至“清华·大溪地”工程,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为行使宏**司的责任与义务,张**代表宏**司购买王**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故能认定张**以宏**司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其次,宏**司在庭审中否认与王**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张**为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第三,张**作为宏**司委派至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宏**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凭,张**作为宏**司的代理人购买王**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王**有理由相信张**具有代理权;最后,王**在与张**进行的民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张**作为宏**司该项目负责人,宏**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委派,王**基于对张**拥有的代理权的信赖,与之产生合同关系,不存在王**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宏**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故王**的出售及出租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张**为王**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司承担,王**请求宏**司支付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32万元,应予以支持,宏**司向王**支付后,可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张**追偿。宏**司辩称张**既非其工作人员,亦非其授权委托人,其与王**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三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共计八千二百二十元,由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未查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仅依据欠条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审依据欠条认定我方和王**之间存在32万元的债权债务错误。首先,欠条中载明“最后以实结算”说明付款条件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支付,因此该欠条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在我方无法核实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不应准许王**撤回对张**的诉讼,在王**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在前述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32万元债务并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我方支付王**3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以欠条记载内容判定本案判定本案履行情况并无不当,从欠条所载内容足以判定宏**司欠我方32万元的事实。欠条系债权凭证,而非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付款条件问题。张**作为宏**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宏**司对张**所实施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否定时应提供证据。我方认为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持有宏**司“清华·大溪地”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出具的欠条,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所涉事项做出的承诺或决定,应可视为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张**的行为真的没有获得宏**司的授权,本院对原审认为张**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予以赞同。宏**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同;同时,该欠条应视为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尽管该欠条载明“最后以实结算”,但其并非付款条件,而且宏**司也不能提供针对该欠条有偿付的事实,故宏**司应当对32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在王**提供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而宏**司并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宏**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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