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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被告自有挖机等机械数台,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其供油,在长期的交易中,被告累计共欠下原告油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申**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本人及其雇佣司机等人出具的欠条共七页。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12月4日多次欠下原告油款及被告现仍欠2.2万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自2012年11月份至12月4日期间为被告徐**经营的挖机等机械供应燃油。每次供油后由被告徐**或其雇佣的司机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对供油的价款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油款,现仍有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尚欠原告油款22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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