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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欠下原告货款,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铸件款11406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支付一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持原告为其出具的应付款欠条主张与欠原告的货款抵销,抵销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19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剩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实际欠款数额是2358元,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相互欠款没有结算,结算之后,被告欠原告2358元。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0192元。

2、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当时被告欠原告的铸件款为114066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应付款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现持有的2012年12月12日欠条是在2011年10月10日两张欠条相抵后形成的。

3、2010年12月29日证明条一份,证明高**出具收条显示的货款已结清。

经质证,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欠被告货款没有结算。对证据2是复印件,请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3与被告要求抵销的不属于同一笔货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8月原告欠被告白模型入库单13份,证明原告欠其白模款30182元。

2、2010年9月21日高保锋出具收条及2011年3月29日杜**出具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白模款6380元。

3、2011年7月10日郑州隆**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客户因原告质量不合格,扣除加工费2000元。

4、2011年11月10日郑州万**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质量不合格,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原告不予退货,客户拒付被告货款15200元,造成经济损失14200元。

5、2011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应付款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铸件款13874元。

6、2011年1月及2012年1月巩义市站街永兴机械厂出具证明各一份、2010年1月1日郑州市**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两个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白模价格。

7、被告销售给原告一个铁水包,价值6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除2011年6月30日以外其他1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一、被告所出示的入库单均是在双方算账前所形成,被告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不能作为抵销依据,也就是说入库单上显示的相关货物已经结算过了,被告属于重复主张。二、所有入库单上凡用计算机打印所得的单价及金额是原告所认可的金额,手写的均为被告个人行为。三、在2011年7月5日、8月1日等入库单上均未标注单价,金额显示为零,这些入库单上已表明货款已清。四、2011年6月30日前的入库单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曾进行过结算,原告为被告出具过应付款欠条。五、对2011年8月1日编号尾数为15372的入库单原告同意予以抵销,因该入库单三联均持有在被告手中,故该入库单应该是之前未算过账。对证据2高保锋出具收条显示的相应货款在2010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对杜**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其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且损失清单出具时间与证明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证明上显示的床身在其提供的供货记录上根本就不显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所显示的货款已在2012年12月12日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仅是因为被告谎称借该欠条与公司法人算账为由,从公司财务人员手中拿走,被告就此款主张抵销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该应付款欠条载明十分清楚,是截至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欠被告的应付货款。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陈述的铁水包无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2010年12月29日原告做模型欠被告款3255元,在此之前高保锋出具的欠条作废,该份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名,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只对2011年8月1日编号尾数为15372、数额为310元的入库单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入库单不予认可,从入库单的内容看,单价及数量大部分为人工书写,有的入库单还有改动,有的入库单批注“已结”,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业务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该二人是其工作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原告不予认可,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故对被告提供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互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玉**司铸件款90192元,张**,2012年12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应付款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应付货款13874元,另说明此条为结算凭据,请妥善保存,此前单据均作废。

另查明,原告对2011年8月1日编号尾数为15372、数额为310元的入库单予以认可,同意被告行使抵销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9019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应付款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应付款13874元,在本案中,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根据双方债务的性质,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行使抵销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7631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6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欠条已行使过抵销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欠条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故对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的手工白模型款、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被告为原告制作的铁水包、被告的退货及被告的损失,被告亦行使抵销权。关于手工白模型款,首先,原告只对2011年8月1日编号尾数为15372、数额为310元的入库单予以认可,被告可行使抵销权外,对其他手续不予认可,其次,从入库单的内容看,单价及数量大部分为人工书写,有的入库单还有改动,有的入库单批注“已结”,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业务关系。最后,从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看,被告是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时被告已不再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关于手工白模型款双方在算账时应当结清。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该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应付款欠条中注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原告欠被告应付款13874元,此前单据均作废,应包含该两份收条。关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铁水包、被告的退货及被告的损失,一方面原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辩称除2011年8月1日编号尾数为15372、数额为310元的入库单原告认可,被告可行使抵销权外,其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六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张**负担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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