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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鲜**因铁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鲜**因铁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录军,被上诉人鲜**的委托代理人李**、阴青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鲜**与王**、王**经中间人李**介绍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自愿将其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的冯**铁矿二采区的《投资合作协议》及王**在二采区的所有投资转让给鲜**自主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冯**铁矿二采区黄铁矿投资人王**、王**。乙方,鲜**。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申庄黄铁矿二采区《投资合作协议》及甲方在二采区的所有投资(包括甲方交公司的费用票据、主风二个井筒、平地所有建筑、设施,水、电、路三通,井下巷道、设备等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保留任何财产所有权),以总价肆佰叁拾万元转让给乙方自主生产经营,定价销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在10日内把河南省**有限公司冯**铁矿二采区黄铁矿二矿区自主经营权办好,交于乙方(包括土地、道路、图纸、边界圈定等相关资料);2、确保开工后手续及时办好。负责承担炸药、雷管的购进和发放。乙方按国家定价领取使用,支付费用;3、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接矿之前与该矿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土地、道路、建筑物、地税、国税、以及与该矿的民事、刑事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4、负责周边群众关系和公司、上、下级协调工作,做到上通下达,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贰拾万元定金;2、乙方人员进矿交接后付甲方叁拾万元;3、乙方在接矿后正常施工生产的情况下分六次每三个月付甲方叁拾万元;4、下余部分到2012年8月份新采矿证延期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工作配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工作,乙方进矿后给甲方留办公室一间,供王**居住、办公、开展工作。自带车辆、报销油费、发放工资。四、协议有效期及违约。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与王**同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期,不受公司法人变更、内部结构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协议照常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肆佰叁拾万元。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井上、井下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五、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形成文字材料与协议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备案一份。甲方,王**、王**。乙方,鲜**。2010年11月16日。”协议签订后,鲜**于2012年11月17日给王**汇款20万元,同日,王**给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鲜**交来河南省**有限公司冯**铁矿二采区转让协议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王**,担保人李**。”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经营荥阳市冯**铁矿事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地址,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乙方,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开发、经营荥阳市冯**铁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保证具有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矿资格及权利证书。一、投资合作项目,1、建设开发、经营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的冯**铁矿的第二采区。二、投资合作内容,1、乙方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2、甲、乙双方共同建设开发和生产经营第二采区;3、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管理。三、投资合作期限,1、2008年6月26日至冯**铁矿开采证的到期日止;3、投资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得将经营及采矿权转让,转租或以承包形式私自给合同外第三方。四、投资的回收、分红及结算办法。五、甲方责任,1、甲方按照开发设计要求,保证自2008年7月1日起三个月内出矿石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实现安全生产规范管理;2、甲方确保每月生产矿石陆仟吨,年生产量(出矿石)不低于五万吨;4、甲方自行管理、经营,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六、乙方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派驻甲方人员携带投资合作款进驻甲方工地,乙方派驻人员应甲方的要求,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向甲方陆续拨付贰佰万以内的投资款,出矿石后,未使用完的投资款一次性拨付给甲方用于生产经营。七、合同其他事项,2、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及甲方自身的债权、债务;4、合同期满后,第二采区的所有投资为甲方所有;6、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行为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甲方应保证乙方投资完整收回;7、合同期内,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合作,如有退出合作行为,视为违约。八、违约责任,3、违约金为年产伍万吨矿石的市场价格加上本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年数)计算得出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1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乙方,王**。2008年6月26日。”另查明,王**、王**系同胞兄弟。在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中,采矿权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采矿证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王**与王**系合伙投资关系。再查明,荥阳市刘河镇申庄村冯**铁矿二采区,现由王**、王**维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鲜**起诉王**、王**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为资源及资源开采权利的自主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首先,从合同的性质来看,鲜**与王**、王**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王**将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申庄黄铁矿二采区《投资合作合同书》及王**、王**在二采区的所有投资作价430万元转让给鲜**,王**、王**不再保留任何财产所有权。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是王**、王**在所涉矿区的所有投资及自主经营,而不是转让矿区的采矿权,且该协议内容也未涉及采矿权的变更与登记。此外,本案所涉矿区的采矿权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王**、王**。故该《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铁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履行铁矿经营权涉及的财产转让产生的纠纷,且未涉及采矿权人的变更,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铁矿经营权转让纠纷。其次,《转让协议》的效力。鲜**诉请主张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法律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因本案性质并非采矿权转让纠纷,故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鲜**认为,王**、王**明知自己对所有投资没有权利转让,而不管鲜**的权益能否实现故意转让,实属欺诈。从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签订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合作,如有退出合作行为,视为违约。且荥阳市刘**矿第二采区的采矿权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王**、王**。故王**、王**对荥阳市刘**矿第二采区并无处分权。在王**、王**与鲜**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文件中亦显示“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二采区由王**、王**投资管理经营”,而非认可由鲜**经营,该文件说明本案采矿权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事后并未对王**、王**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王**、王**与鲜**签订《转让协议》的无处分权行为,因未得到权利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追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鲜**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王**、王**连带返还鲜**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王**辩解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11月16日鲜**与王**、王**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鲜**人民币20万元。如果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只是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进行了限制,并未对王**的经营权转让进行限制;且王**、王**将第二采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鲜**至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对该《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未阻止王**、王**行使管理权;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文件写明,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二采区由王**、王**投资经营管理,经营方式实行自主投资、合法安全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文件是对王**、王**享有第二采区经营自主权的追认,也说明王**、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双方不再是合作经营关系,而变为自主经营管理;《转让协议》属于经营权与财产权转让协议,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理认定。综上,《转让协议》性质为铁矿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王**、王**不应返还定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鲜**答辩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王**、王**没有转让权,河南省**有限公司事后未对王**、王**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王**、王**应连带返还定金2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在先,双方约定是投资合作关系,河南省**有限公司自行管理、经营,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王**只是投资,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承担风险,合同期满后,第二采区的所有投资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且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合作,否则违约。因此,王**、王**既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无经营权,只有合作的义务,根本没有转让的权利,既无经营权的转让,更无采矿权的转让。王**、王**与鲜**签订的《转让协议》性质是转让王**、王**在第二采区的所有投资及自主经营,而王**、王**无经营权的转让权,且其所有投资在合同期满后应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因此,王**、王**与鲜**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鲜**预付的20万元定金应由王**、王**返还。综上,王**、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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