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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宏**司的荥阳市大溪地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且在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宏**司多次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至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机械费共计32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机械费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宏**司支付材料款、机械费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王**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材料买卖关系及机械租赁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0年5月20日被告与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张**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代为行使被告的责任及义务,其所出具的欠条,应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3、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别名王*,王**与王*系同一人。

被**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载明的王*与本案的王**是否同一人存在疑问,该欠条同时注明“最后以实结算”,该欠条不能做为最后结算的凭证,鉴于原告撤回对张**的诉讼,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欠条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和欠条中载明的王*是同一人,应当以户口本或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某一人曾有曾用名这一事实。

被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张**系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有义务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且原告实际持有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故能证明原告与欠条上注明的“王*”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0日,被**公司承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的“清华•大溪地”工程,并委派张**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并租用原告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近欠王六大溪地所有材料款、机械费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最后以实结算,河**公司,张**,2012年11月30日。”

查明,原告王**曾用名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机械费32万元元,被告宏**司辩称与原告王**不存在买卖关系及机械租赁关系,被告宏*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宏**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宏**司的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现要件,这些表见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有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2、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3、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本案,首先,被告宏**司在庭审中认可张**系其委派至““清华•大溪地”工程,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为行使被告宏**司的责任与义务”,张**代表被告宏**司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故能认定张**以被告宏**司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其次,被告宏**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张**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第三,张**作为被告宏**司委派至项目部的负责人,有被告宏**司与河南中**有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凭,张**作为被告宏**司的代理人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具有代理权;最后,原告王**在与张**进行的民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张**作为被告宏**司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宏**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委派,原告基于对张**拥有的代理权的信赖,与之产生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与张**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宏**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出售及出租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宏**司支付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后,可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张**追偿。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张**既非被告宏**司工作人员,亦非被告红革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告宏**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共计八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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