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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吴铭州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否则从借款日期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息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出具该借条是由于2006年被告买过原告一套房,直到2015年也没有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在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要求再追加7万元钱给其办理房产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他打借条,并写明半年之内给付,被告承诺如果逾期支付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利息。被告的意见是只要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可以给原告7万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否则从借款日期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息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借原告王**现金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70000元系欠原告的购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5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七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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