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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9月23日,被告向其分别借款五万元、七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十二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投资行为;被告出具欠条系胁迫行为;借款本金已偿还六万元,余额为三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月23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五万元、七万元。被告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李**偿还原告现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十二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系投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曾在河南鑫**限公司工作,且均从事过理财活动;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去向,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通过何*帐户向原告转账还款五万元,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系其本人还款行为,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现金一万元,因其提供有原告出具的还款一万元的收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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