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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宏**限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和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中标对荥阳市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D标段)进行施工。后被告宏**司委托被告张**为其建设该项目标段的全权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荥阳市乔楼镇孙寨幼儿园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为30.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工程在2013年9月份施工结束,原告交付被告张**进行验收使用。截止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算账,被告宏**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00元,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宏**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干的活儿是被告宏**司的活儿,工程款是打给公司的,钱应该由公司承担,张**只是一个项目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以宏**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荥阳市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D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宏**司承担。

2011年7月29日,荥阳**心学校和被告宏**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荥阳市乔楼镇镇区公立幼儿园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宏**司,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日,合同价款943786.62元。

2011年8月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中心下发中标通知书,被告宏**司中标荥阳市2011年幼儿园建设项目D标段(乔楼镇镇区公立幼儿园),中标价为943786.62元。

2012年2月9日,被告张**与原告王**签订荥阳乔楼孙寨幼儿园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王**包工不包料,按图纸的建筑面积900㎡土建、装修全活交工,施工费30.5万元,施工时间2012年2月20日,农历6月底全部交工。

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张**口头协议追加施工费1万元。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土建工程、主体粉刷、门窗、塑胶地平。后由于被告宏**司资金短缺,原告垫付了门窗、塑胶地平款。

2015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张**结算后,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其修孙寨幼儿园工程款、门窗款、塑胶地平款计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被告宏**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宏**司应当对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宏**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与荥阳**心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宏**司不履行与荥阳**心学校的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转包于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张**代表宏**司和原告签订的荥阳乔楼孙*幼儿园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完成后,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宏**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含门窗款、塑胶地平款)1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十一万九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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