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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民二2100尹**承揽合同缺席普通程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马诉被告荥阳市京**村民委员会康西村民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京**村民委员会康西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2年12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时欠工程款5609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工程款2110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211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本案诉讼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诉讼中,被告未举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2002年5月1日,当事人签订的《康寨新村大门承包合同》一份;2、2002年6月25日,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02年10月17日,当事人签订的《康寨新区万山商贸城工程结算书》一份;4、2002年12月30日,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5、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6、2008年2月1日,被告的《转交校总尹**工程与往来》对账单一份;7、原告复印的反映其欠款情况的村组会计流水账单。

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均显示有被告时任组长的个人签名,其中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还款协议、欠条中还加盖有乔楼乡康砦村康西组”印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本案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本案的主张有较大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至当年10月份,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揽了被告的康砦新村”办公楼、市场大棚、供水管道等部分工程。2002年10月17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结算书。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其560966元的欠条一份,当日双方还订立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共同确认了欠款数额,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欠款利息。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欠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于2008年分批偿还欠款本金合计350000元,原告曾为被告出具有相应收款手续。被告偿还欠款的情况,在其会计流水账单中有相关记录。2009年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追要欠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偿的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结算书、欠条、还款协议等在卷为凭。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具体情况,在其会计流水账单中有相应记录,还应持有其付款给原告的相关凭据,但被告不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依法应对原告所认可被告的清偿债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原先的欠款数额为560966元,扣除已经于2008年给付的35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10966元,被告应当返还。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有关自200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欠款利息的约定,系有效约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原先约定的计息期间,系自愿对其债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款数额的计算略有误差,应于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阳市京城**员会康西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偿还欠款二十一万零九百六十六元,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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