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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选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选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任*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任*选车损70940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70%,共计5035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任*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任*选将购买的豫R58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南阳**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2600元。2013年10月27日00时20分,任*选驾驶该车沿许昌市许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豫AR732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任*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选的车辆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70940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该车已实际达到全损的标准,已没有维修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打印的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代询价单),并申请原审法院对维修配件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任*选支付给河南**限公司施救费1000元,任*选的车辆在许**都致信经典维修站经过维修,支付维修费70940元。2014年4月10日,任*选将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任*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2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将车损的30%支付给任*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选将购买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任*选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任*选车损,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任*选的车辆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70940元,该估损意见书是根据任*选车辆的受损情况所作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维修配件的价格过高,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维修配件的价格过高,又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选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该估损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任*选支付的1000元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的理赔范围,以上费用共计71940元任*选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是任*选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任*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了车损的30%,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车损71940元的70%为50358元,并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因此,任*选请求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35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任*选请求的是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任*选支付的费用是任*选的车损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辩称要求按照52605元的70%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任*选保险金503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任海选的车损71940元过高,原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任海选答辩称:车损71940元是我实际开支给维修站的修车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任海选的车损为71940元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选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事故车辆送至许**都致信经典维修站进行维修,期间经过第三方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认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70940元,此后许**都致信经典维修站对该车进行了修复,任*选向该维修站实际支付了维修费7094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任*选提交了许**都致信经典维修站出具的该车维修费70940元的详细费用清单及收款发票,原审法院依据任*选提交的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及任*选向许**都致信经典维修站实际支付70940元修理费的相关证据,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1940元符合客观情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任*选的车损7194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任*选的汽车完成实际修复之后,在未对具体修复项目及具体修复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交有关实际修复费用不真实或不合理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申请对该车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原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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