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穆*雷诉被告南阳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雷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穆**南阳市卧龙区春雷泰通线缆五金工具经营部业主,2012年以来为被告南阳天**限公司供应电缆,截止到现在尚欠货款284653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南阳天**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电缆款贰拾捌万肆仟陆佰伍拾叁元整(284653元)南阳天**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84653元,并自欠款之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8月26日被告南阳天**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84653元电缆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天**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南阳市卧龙区春雷泰通线缆五金工具经营部业主。被告南阳天**限公司购原告电缆,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电缆款贰拾捌万肆仟陆佰伍拾叁元整(284653.00元)南阳天**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并加盖被告南阳天**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84653元,并自欠款之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天**限公司购原告电缆,下欠284653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欠款284653元。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7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