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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与R97872号半挂牵引车投保2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在襄阳市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汤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张**驾驶的冀DC6982(冀DKV07挂)半挂车相撞,导致本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豫R97872号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用为856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36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属同等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50%。2、车损鉴定包含挂车费用,因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张**雇佣的司机郑**驾驶豫R9787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607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北省宜城市胡集镇到河南省邓州市,行驶至襄阳市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汤岗村路段,与张**停驶在路右翼的DC689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V07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在车后安装备胎的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张**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张**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9787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607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16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标的车组事故损失价格为85670元”。张**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委托南阳市鑫**计有限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南阳市鑫**计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6)第03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车辆损失评估估损值为76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自筹资金购买豫R9787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607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南阳市富**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只是借用甲方(南阳市富**有限公司)名称,以便甲方服务,但产权仍归乙方。乙方对入户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纠纷、经济纠纷或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乙方自行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挂靠我公司车辆豫R97872豫RJ607挂,实际所有权人为张**,身份证号为412926196309283116,对车辆的损失赔偿由张**全权处理”。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在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以南阳市**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97872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2时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损失险保单、车辆服务协议、南阳市**有限公司证明、行车证、行车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自筹资金购买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南阳市**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南阳市**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原告张**所有,其所涉及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张**承担,故,原告张**与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按期缴纳保险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两项,一是车损,二是施救费。关于车损,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出结论为估损值为76900元,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的税务发票,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上述共计849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2000元,下余82900元因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按50%的比例即41450元予以理赔,原告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承担败诉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两笔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第一次的鉴定未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比较适当,第二次的鉴定数额与第一次的鉴定数额相差不大,由保险公司承担比较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保险理赔款41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张**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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