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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刘**、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运输方城公司)、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时运运输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15分许,郭**(系李**、张**、王**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承包给李**、张**、王**经营)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1省道蒲山镇井洼岗南侧“李**二支02电杆”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乘车人李*、孙**、付**、栗**、徐**、魏**、卢**、刘**、魏**、李**、张**、王**、金*、郭**、李*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驶机动车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孙**、付**、栗**、徐**、魏**、卢**、刘**、魏**、李**、张**、王**、金*、郭**、李*等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407.51元(含门诊费350元)。2012年7月16日,刘**出医院医嘱:“1、左肩关节制动4―6周,功能锻烁;2、定期复查,1年后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刘**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刘**护理。原告刘**在治疗期间,被告张**给原告刘**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刘**与刘**婚后生育女儿刘某某,2006年12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8日,原告刘**的伤情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7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刘**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刘**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8月27日,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为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至2012年8月2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驾驶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1省道蒲山镇井洼岗南侧“李**二支02电杆”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乘车人李*、孙**、付**、栗**、徐**、魏**、卢**、刘**、魏**、李**、张**、王**、金*、郭**、李*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孙**、付**、栗**、徐**、魏**、卢**、刘**、魏**、李**、张**、王**、金*、郭**、李*等乘坐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6407.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刘**的伤情,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出医院后30天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198.45元(25379元/年÷365×46天×1人=3198.45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刘**的伤情及出医院后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刘**的伤情及出医院后医生的建议,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10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10天,误工费为11761.50元(20442.62元/年÷365天×210天=11761.50元),由于原告刘**主张57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刘**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刘**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8、二次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6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原告刘**的女儿刘某某12年,扶养费为8239.78元(13732.96元/年×12年×10%÷2人=8239.78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61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扣除被告张**己支付给原告刘**3000元外,赔偿原告刘**83110.98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对原告刘**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故对原告刘**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原告刘**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己赔付受害人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从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该1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3000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赔偿金83110.98元。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垫付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87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77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刘**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时运运输方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南阳**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结合刘**自身伤情并以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上诉人与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刘**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该保险责任范畴,应由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张**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共计82110.9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张**赔偿被上诉人刘**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5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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