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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文*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4月30日、7月7日,原告借给丁**三笔款项共计250万元。2015年8月7日、8月14日,被告丁**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5%。被告文*于2015年9月8日在三张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该三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丁亚飞借款时间和借据落款时间不符,且债务人未到庭,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据中的付款义务。被告是以青年企业家协会的名义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丁**均是南阳**家协会的成员,相互之间认识。丁**于2015年2月4日、4月30日、7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而后,每月偿还利息。2015年8月7日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00元,利率3.5分/月,期限壹月,借款人丁**,借款日期2015年8月7日。8月14日,丁**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除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外,与前述借条内容相同。三张借条均加盖南阳**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9月8日,被告文*均在该三张借条上签署有担保人文*的字样。原告依据该借据向文*追要欠款无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文*在丁*飞向原告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据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时,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担保人文*直接承担25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打款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原告称,2015年2月4日、4月30日、7月7日借款均有借条,丁*飞按月还利息后收旧条,如不退本金,则重新打条,利息不相同。本院认为,丁*飞2015年8月份所出具借条是对被告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的确认,也是借贷双方自出具借条之日重新计算利息的约定。另一方面,按照常理,被告文*在2015年9月8日,应当是在对借款主合同及履行情况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才会签字作保,既已作出担保承诺,就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代理人称,该担保是青年企业家协会的名义提供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并无任何“青年企业家协会”字样,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5分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起诉后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文*偿还原告欧**欠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00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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