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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莴笋欠款共计36500元,2015年5月1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王**货款3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莴笋钱36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莴笋901袋,计款28021元,当天付款18000元,下余款未付。2015年2月24日,被告又赊购原告莴笋82袋,计款26528元未付。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下欠原告王**莴笋款按36500元计算,由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面签名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货款3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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