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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聂**与被上诉人翟晓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聂**与被上诉人翟晓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晓中于2015年1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聂**偿还其欠款10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刘**、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刘**、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翟晓中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聂**系夫妻,聂**多次收购翟晓中的生猪,经结算,聂**于2013年1月23日向翟晓中出具10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翟晓中于2014年4月22日将多笔欠款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于涉案100000元欠款认定:“该欠款可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再行主张权利”,该笔还款期限已过,刘**、聂**仍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聂**欠翟晓中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100000元欠款发生在聂**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聂**与刘**共同偿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晓中货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聂**不服原判上诉称,刘**与聂**于2012年4月份结婚,100000元欠款系2010年至2012年之前形成,该欠款与刘**无关。聂**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欠款从2014年底分期偿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聂**本人承担分期分批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中辩称,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刘**、聂**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100000元欠款,与聂**没有约定分期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翟晓中是否存在口头分期还款约定,上诉人刘**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翟晓中于2014年6月6日向聂**出具3000元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向翟晓中偿还3000元,应从100000元欠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翟*中质证认为,3000元收条系被上诉人出具,但已在另案[(2014)永*初字第1716号]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翟晓中3000元收条,已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中扣除,且在原审期间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聂**认可欠翟*中货款100000元,其主张与翟*中口头约定,从2014年年底分期向翟*中偿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翟*中又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分期偿还100000元欠款的口头约定。聂**称其与刘**结婚时间为2012年4月,而聂**向翟*中出具100000元欠款时间是在2012年4月份之后,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刘**无关,原审认定聂**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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