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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建立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建立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霍建立偿还欠款208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霍建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建立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霍建立购买王**石料,于2015年1月2日结欠王*石料款20800元,经王*催要未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霍建立欠王*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霍建立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霍建立要求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再偿还王*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霍建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王**料款20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霍建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建立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仅出示欠条一张,上诉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欠条形成的原因未予说明,原审认定该欠条系上诉人所写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未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及履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对欠条真实性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且不能证明该欠条系伪造,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是否应承担20800元的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霍建立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如果公司给我钱,我肯定还给他。”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期间,霍建立本人称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如有钱会还给王*,其对该事实认可,可以认定霍建立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王*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霍建立欠付石料款向王*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王*提交涉案欠条即完成举证义务,尽管霍建立否认该证据,但其未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欠条系虚假或伪造,且结合霍建立对欠款事实认可的情况,组织鉴定对证明欠款事实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未组织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霍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霍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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