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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永城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员朱某某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豫宝房**分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开发的“豫宝鑫华”国际小区A栋6层东户住房一套,郑某某给其优惠10000元,开具收据金额为310000元。2013年4月15日,朱某某以37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在郑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尹某某重新给周某某开具了310000元的收据。2012年l2月1日,被害人陈*以2683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小区A栋6层西户住房一套,并由尹某某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6月份,上述小区A栋6层东、西、中三户住房被郑某某卖与许某某折抵其670000元借款。尹某某给其开具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581353元。尹某某在明知“豫宝鑫华”国际小区A栋六层东户、西户已售卖于周某某、陈*的情况下,仍在郑某某的授意下,于2014年2月24日将上述小区东、西、中三套住房到永城市**理办公室备案。2015年5月,尹某某偿还周某某购房款37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出具证明,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夏*、许**、许某某、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存汇款凭条、收据、委托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豫宝鑫华”国际小区A栋六层东户、西户已售卖于周某某、陈*的情况下,仍在郑某某的授意下,将上述房屋到永城市**理办公室备案,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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