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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陈**与被上诉人石**、被上诉人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陈**与被上诉人石**、被上诉人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陈**及刘**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被告吴*在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开发建房,王**(峰)承包了其中的拆房工程并转包给了被告刘**、陈**,约定拆下的建筑材料归刘**、陈**,刘**、陈**给王**一定的好处。刘**、陈**雇佣原告石**清理旧砖头,按每块0.075元回收。2013年4月28日刘**让有钩机的吴*用钩机帮忙拆房,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捡砖,钩机将一块盖子甩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颈部、右肩部、右踝部软组织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属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调节饮食;3、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0679.53元。2013年8月9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法医(2013)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陈**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外伤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刘**、陈**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2002年8月16日育有一女党正辉,2005年12月9日育有一子党正羽,均为农民,均在县城就读。原告父亲石**,1949年8月13日生,农民。原告母亲张**1949年4月21日生,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不追加王**为被告,如王**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王**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陈**为原告垫付40200元。王**及被告刘**、陈**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被告吴*知道王**、刘**、陈**没有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刘**、陈**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陈**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陈**两合伙人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在钩机施工中没有有效阻止雇员进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知道王**、刘**、陈**没有该资质,作为发包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没有资质承包拆房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陈**,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钩机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仍进入施工现场捡砖,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刘**、陈**连带承担50%、王**承担15%、被告吴*承担10%。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立案时按农村标准请求,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含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40679.53元+9000元=49679.53元;2、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24457元÷365天×102天=6834.56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25天×2人=3978.22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17.92年÷2×30%=15127.34元(原告子女),5627.73元/年×32.33年÷5×30%=10916.67元(原告父母),本小项合计76896.05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588.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刘**、陈**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69294.18元,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3858.84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被告刘**、陈**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吴*赔偿1500元。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庭审中已放弃。被告刘**、陈**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可从被告刘**、陈**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陈**已支付的40200元,应予以扣除。反诉原告刘**、陈**除已支付钱款外,仍有赔偿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刘**、陈**在吴*处借支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支款用于赔偿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94.18元(已扣除重新鉴定费1500元及已支付的40200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58.84元;三、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陈**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石**负担1600元,被告刘**、陈**负担1500元,被告吴*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陈**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宪与刘**不熟,刘**不可能指使吴**钩机帮忙,吴**到场是为加快工程进度,早日施工建房牟利,违背了二上诉人意愿,不存在受上诉人刘**指派。原审判决中关于刘**让吴**钩机帮忙的认定无证据证实,且影响二上诉人向直接侵权人吴**偿,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刘**让有钩机的吴**钩机帮忙拆房”的认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1、刘**与吴*开始时并不熟识,但在施工中双方认识,吴*钩机到场是上诉人认可或同意和直接安排的,不存在违背上诉人意愿的问题。原审认定刘**让有钩机的吴*用钩机帮忙拆房有充分根据,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同意或安排,吴*的钩机也不可能到现场施工。上诉人的身份及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其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依据。2、原审对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辩称:我是帮忙的,刘**叫我去的。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吴**是发包方,但是其将拆房工程包给了王**,王**又将拆房工程转包给了刘**、陈**,刘**、陈**即对拆房施工现场有管理权利和管理职责,刘**、陈**上诉称吴*的钩机进场施工违背了刘**、陈**的意愿,但是事故发生时,刘**就在现场管理施工,石**及吴*均称钩机是刘**叫去的,证人也证实刘**对钩机的施工并未制止且交代石**等人注意安全,故原审认定刘**让有钩机的吴*用钩机帮忙拆房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原审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判令刘**、陈**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陈**上诉称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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