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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聚诉向本市、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聚诉被告向本市、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王**,被告向本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桐柏县埠江镇承建福海花城项目工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被告2013年8月19日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计下欠原告56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支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由镇平**限公司担保向李*借款500000元(后在结算时由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出具借据。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65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本市、卢**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支工程款5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到期,利息为49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续期两个月,利息另计算;3、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本市、卢**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2013年10月9日收款人为被告向本市的转账单据各一份、2013年10月1日收款人为被告向本市的转账凭证两份,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2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4、2013年12月5日借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向本市、卢**向李*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镇**限公司。后该款由镇平**限公司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取得该款的债权人身份;5、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2013年12月8日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5日转账凭证及2014年1月14日存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本市、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6、2014年1月1日的收据和借据一份,以证实向本市、卢**于2013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借款250000元,后因需继续使用,未归还,向案外人出具借据,借款人为向本市,担保人为石立聚、王**。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市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所有款项均属在施工过程中预付的工程款。2、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不认可,对2013年9月29日的52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30日的250000元不认可,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汇款1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的500000元,仅支付了370000元。3、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应为河南**限公司。4、即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条据约定款项在随后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福海花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证实福海花城项目业主系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限公司,签字人为石立卫;2、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原告代表河南**限公司与镇平**限公司签订。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系河南**限公司代表在履行职务。3、福海花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本市与河南**限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本市依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但河南**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竣工验收报验表一份,以证实向本市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但镇平**限公司不予验收;6、竣工验收报告,以证实该项目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同时证明原告石**代表河南**限公司在履行职务;7、竣工验收报告,以证实向本市承包的工程已通过验收;8、工程移交证书一份,以证实该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已经交付业主;9、现场签证单一份,以证实河南**限公司尚欠向本市工程款3726124元。以上九组证据证实原告代表河南**限公司履行职务,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李**、卢*喜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属预付工程款,不属于借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押金收据一份,以证实卢**与原告系工程承包关系;2、福海花城《内部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李**从河南**限公司承建福海花城别墅建设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镇平**限公司作为业主将桐柏县埠江镇福海花城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河南**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向本市、李**,被告卢**系李**技术员。2013年9月29日,石**作为河南**限公司的代表与镇平**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9月30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本市、李**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原告借支工程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部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石**,乙方:向本市、李**。乙方于2013年8月19号向甲方借支工程款52万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利息共计49000.0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元整,利息由乙方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起,乙方在续期2个月,到期乙方还本金52万元,大写伍拾贰万元。另计二个月利息,从福海花城项目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支付。(含以上49000.00元利息。以上各款项签字确认。甲方:石**,乙方:向本市、卢**。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本市、卢**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展期,又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石**、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使用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有石**、向本市、卢**向李*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石**、向本市、卢**。担保人镇平**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向原被告支付460000元。镇平**限公司代为偿还该款后于2015年5月14日从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市、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现金支付贰拾万元,其余转账为准。借款人:向本市、卢**。2013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仅向被告支付310000元,扣除30000元利息及60000元其他费用。

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向本市、李**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款项属民间借贷还是预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本市、卢**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支的520000元系工程款,非民间借贷,双方应在工程交付后予以结算。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本市、卢**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经查该款系案外人所有,且经展期后,由被告向本市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据,原告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现原告未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该笔借款,其未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以上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使用,因担保人镇平泓**限公司代为偿还后,从原告石**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但原告自认这笔款项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460000元,扣除40000元作为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认定被告实际借款46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该款被扣除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3年12月26日的40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仅向被告支付了310000元,扣除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0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1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26日两笔共欠原告770000元。但对于偿还借款的主体,被告向本市及李**承认二人使用了该借款,但对使用数额不能证实。被告卢**作为李**的技术员在借据上签名,系受李**委托的代理行为,且其未占有使用上述借款,对该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向本市和李**对77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本市、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石立聚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3100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市、李**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0元,由原告承担9870元,被告向本市、李**承担9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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