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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严*、殷*、刘**、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严*、殷*、刘**、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刘**、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殷*、刘**、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严*驾驶豫RA150B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朱*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豫R32P3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380.07元。原告损伤程度,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转让给被告刘**,被告殷*向被告刘**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严*系驾驶员。对原告的伤残四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80.07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55.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313054.1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及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违章情况和责任划分、送达、调解情况等。

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牌号、检验等情况。

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用药、治疗等情况。

5、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6、原告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7、原告原住地郭湾村委证明、现住地朱庄村证明、朱**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共同建设朱庄综合市场协议》、结婚证等,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消费,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护理人员等情况。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治疗、护理、检查、鉴定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严*、殷*、刘**、杜**均未出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殷*借用被告刘**车牌号为豫RA150B小型轿车并雇请被告严*驾驶,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严*驾驶该车沿桐柏县朱*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豫R32P3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姜某某、施**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严*肇事后逃逸。2014年9月29日桐柏**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脱套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5、左侧颧弓和部分腰椎横突CT异常表现待查。6、贫血。7、脑震荡。8、肝脏CT异常表现待查。9、血糖升高待查。10、转氨酶升高待查、AST()U/L。1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坚持左下肢辅助外固定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时合理锻炼。做好护理工作,严防栓塞、褥疮、肺炎等严重并发症。”。住院费共计55580.07元,支付矫行器费2800元、交通费12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护理,刘**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左下肢损伤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内固定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膝关节需矫形治疗,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贰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A150B小型轿系被告刘**购买被告杜**车辆。

施**母亲王**,出生于1952年7月16日,共有三个子女。施**有子女三人,长女刘*甲,1998年8月16日生,长子刘*乙,2006年6月4日生,次女刘*丙,2004年1月27日生。

原告施**于2012年16月搬迁到本县朱庄镇综合市场居住至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殷*借用被告刘**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刘**和侵权人即被告严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峻系向被告殷*提供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殷*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投保人义务人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殷*承担,但被告严*肇事后逃逸,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3380.07元(含今后治疗费25000元)。2、营养费:住院1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1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6天,每天按10元共11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85700.07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6日共106天,24391.45元/年÷365天×106天=7083.54元;5、护理费:护理人刘**无固定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16天=7751.80元。6、伤残赔偿金181751.3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按原告请求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3.19元:⑴其母抚养费:原告请求按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17年÷3人×30%=9567.14元。⑵子女扶养费:原告请求按14821.98元/年计算,即14821.98元/年×(1+9+7)年÷2人×30%=37796.05元)。7、交通费123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4-8项共计211709.71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林某某、姜某某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林某某、姜某某、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83732.48元:66100.63元:297409.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施**经济损失79709.08元。

对原告施**的下余损失217700.70元,由被告殷*、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施**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严*、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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