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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张**、中**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S7871牌照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区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广场路段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桐柏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5.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CT报告单、桐**民医院诊断证;6.桐柏县中医院发票一张5375.50元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130张13000元。桐**民医院门诊费发票4张327.31元,郑大四附院发票11张6434.70元,郑大一附院发票一张1500元;7.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郑大一附院发票一张1500元;8.交通费3050元,住宿费3张716元。庭审后,原告提交2014年8月2日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014年12月10日桐柏县**锁有限公司出库单、2016年1月19日桐**药公司利民药房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事故的车辆是本人购买,也是本人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人在交警队交有押金3万元,在桐柏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37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及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交警队两次领取28000元的条据二张;2.在桐柏县中医院垫付3700元票据二张。

被告中国**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中国**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

法庭调取桐柏县中医院陈某某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体温表记载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第1、2、3、4无异议,对法院调取桐柏县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桐柏县中医院出院证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用药,与庭审后提交的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原告的病历并未显示需外购用药,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出库单盖章不一致,出库单的日期和其它字体不一致系后期添加,利民大药房的证明与原告有关系随意开据,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支出6000元,证明伤情并不严重,不必要外购牙宝,显属不合理费用。对原告外购药13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桐柏**诊发票、郑大一附院发票、郑大四附院发票无诊断证、无病历不予认可。庭后提交郑大四附院诊断证、病历不是庭前无法取得的证据,而在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无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请求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法庭评析如下: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体温表记载2014年8月7日出院,应按护理1人,住院9天计算。对院外购药13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8月2日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014年12月10日桐柏县**锁有限公司出库单、2016年1月19日桐**药公司利民药房证明,确需院外购药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对桐**民医院门诊票据、郑大一附院票据、郑大四附院票据属继续治疗的范围,且有桐柏县医疗诊断证、郑大四附院诊断证、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去郑州的交通费、郑大四附院病历显示去郑州五趟,本院酌定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7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张**驾驶豫RS7871(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区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牙齿2.1十1.2缺如;2.面部多处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面部神经损伤;5.头部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3.上级医院种植修复上牙齿;4.住院期间2人陪护;5.院外继续治疗用药。支付医疗费5375.50元,原告院外购药13000元,在桐**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7.31元,(2014年7月30日180元,2014年11月22日147.31元)在郑大四附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34.70元(2014年8月8日1529.60元,2014年8月30日508元,2015年1月20日285.10元,2015年3月21日3500元,2015年6月24日168元),2014年8月9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支付放射费1500元,去郑州检查治疗支付交通费3050元,住宿费716元。陈某某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体温表记载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口腔颌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安装烤瓷牙总费用为4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2.1十1.2伤性缺如及左侧下颌支小头骨折属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咨询意见书陈某某义齿安装修复费需8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11时0分起止2015年7月9日11时0分止,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费用31700元。原告陈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车辆将陈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财**支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义齿安装修复费8000元,认为过低,要求在实际修复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桐柏县中医院5375.50元,桐**医院327.31元(4张),外购药13000元(130张)郑大四附院6434.7元(11张)郑**附院1500元(1张)合计26637.51元;2.交通费酌定2400元;3.住宿费716元;4.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472元/年。28472÷365×9天=702.05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20年×10%=48782.9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84418.4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支公司赔付。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52718.46元,支付给被告张**垫支款3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52718.46元,支付给被告张*生垫支款31700元。

二、被告张**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00元,原告负担3785元,被告张**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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