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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丁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豫ROK363轻型货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家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灯杆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丁**既是驾驶员又是该车车主,对原告的伤残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等;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用药情况、治疗情况、护理情况等;5、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原告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7、原告原住地淮源镇董老庄村委证明、现住地淮安街社区证明、城**出所证明、学校收费票据、交水费本、判决书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消费,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8、交通费;9、赵**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明知道我开车还劝我喝酒,并且还坐我的车,未采取任何劝阻我开车的措施,在行驶到胡家庄途中,对向的大车开了远光灯刺眼,由于原告的原因干扰了我的注意力,原告还动手拉了我的方向盘,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我有责任但原告也有责任,我不应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8900元。原告要求赔偿16万元,我不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事故当天原被告都喝酒了,原告也知道被告喝酒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当时没有告知可以申请复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赵**的证明有异议,证实原告在那儿打工不属实;对原告证明其从事发型设计职业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原被告在一起喝酒。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赵**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被告已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通话内容听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ROK363轻型货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家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路灯杆上,致乘坐人原告陈**和被告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外侧缘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其中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0日陪护2人。共支出医疗费21897.55元。2015年7月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髌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系桐柏县淮源镇董老庄村农民,因其母亲改嫁,其于1993年起随母亲居住于桐柏县城关镇。原告共兄妹四人,其父已去世,其母安某某生于1951年7月2日。原告夫妻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陈*生于2005年12月31日,女儿陈*生于2004年11月2日。原告靠在县城务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路灯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并残疾,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957.9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理发行业,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1日共114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365×114=7933.78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365×(61×2+46×1)=1310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7=1070元;5、营养费:10×107=10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但长期居住在县城,并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20×10%=48782.9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需要抚养16年,其子女需抚养17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16÷4×10%+15726.12×17×10%÷2=19657.65元,本项合计为68440.55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1777.21元。考虑被告无偿让原告乘坐其车辆,属好意同乘,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即97421.77元,扣除被告已付8900元为88521.77元。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21.77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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