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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保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承建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孙家湾组居民郭*住宅楼,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同年1月8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支模板为固定模板订铁钉时,不慎将铁钉冒订破,铁宵飞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球穿通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20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058.79元。出院诊断:“1、继前用药。2、二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同年4月17日至26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属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104.25元。出院诊断:“1、左眼硅油眼。2、左眼无晶状体眼。3、左眼葡萄膜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左眼球膜穿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该鉴定支付检查费84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该工程发包方即房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与其妻子有子女二人,其女李*,生于1997年3月15日,子李*,生于2009年1月31日。其父李**,生于1942年1月22日,共有二子。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他人承建房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左眼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己受到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损失的20%责任。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应承担10%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要求其赔偿该损失,则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可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47.04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11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591.29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按20元,为40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计400元。6、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70267.71元。①残疾赔偿费: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生活费:8年5627.73元/年30%÷2人=6753.28元,李*生活费:2年5627.73元/年30%÷2人=1688.32元,李*生活费:13年5627.73元/年30%÷2人=10974.07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4946.1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946.15元70%=73462.3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462.31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846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8462.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牛保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过高;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其是建房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由其找来干活的,报酬由其支付,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审判令其承担20%责任,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该责任分配适当;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原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原审对该鉴定结论认可正确;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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