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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太诉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太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桐柏县毛集镇承建新区医院时,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200000元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条不是王**所写,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欠原告材料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砼站的明细账,以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太借款200000元,但仅有15万元汇入商砼站;2、汇款单一份,以证实2014年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汇款320000元,多出的120000元是以前所欠的材料款;3、包某某借支条、徐*收条各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两份,以证实2014年1月25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材料款,2014年7月22日算过账后,在向原告汇款320000元后,原告又逼迫被告向其出具欠条200000元;4、被告的户口摘抄件,以证实被告文化程度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砼站明细账及汇款单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的居间费及材料款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争取到桐柏**毛集分院(毛**医院)的项目签约,后经原告协调,被告承揽了毛**医院的建设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同时原告又为被告融资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转账320000元,下欠2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王**欠刘**人民币贰拾万元,2#楼封顶付清。欠款人王**,2014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又辩称该欠条系其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两种辩称自相矛盾,且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太建筑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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