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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翟玉香与王**、中国人民财**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翟*香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萧**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人财保险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浙AUL099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裴桥镇梁堰中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张某某撞到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浙AUL099号轿车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第二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张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辩称,死者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涉及刑事案件,按照最高院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注:肇事车主已赔付10万元,已经起到精神抚慰的效果),丧葬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是主次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永公交认字(2016)第Z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二原告之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②此次事故被告王**负主要责任;3、永**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永**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5、永**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374.7元;6、护理人员翟**身份证一份;7、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8、永**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三份;9、永城市殡仪馆火化证一份;10、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3—10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护理人员为翟**,②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374.7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1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2、永**验小学出具的张某某学籍信息一份;13、永**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14、永城市**村委会及裴**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5、永城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6、由永城市**村委会证实的张**租房合同一份;17、许昌**限公司出具的张**工作及收入证明;18、许昌**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9、许昌**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许昌**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11-20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就读于永**验小学,其与父母居住在城镇,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1、被告王**驾驶证及肇事浙AUL099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2、肇事浙AUL099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3、人财保险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4、人财保险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21-24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5、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为1000元。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3、谅解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达成谅解。

被告人财保险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8无异议;证9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酌定,火化证上盖有农业证,证明死者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10无异议;证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淮**出所不是死者和原告的户籍所在辖区,死者以及原告也没有在淮**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淮**出所的证明不具有书证的性质,只是一份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该证明只是对其他的证明的证明,属于传来证据,所以不具有关联性,从合法性的角度,淮**出所对非辖区内的居民出具这份证明已经超出了职权范围,不具有合法性;证12、13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永**小学所出具的信息就读方式为走读,不能证明死者在永**小学学区,学校集中在城镇,在城镇就学不能证明死者属于非农性质;证14无异议;证15作为村委会不具有出证的性质,该证据仅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必须当庭出证,才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原告及死者居住的村委会,在感情上偏向于原告及死者一方,其证据效力非常低;证16该合同系为了此次民事纠纷准备的,该合同不是正规的租房合同,租房时间也不合常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从证据性质上来说,原告与第三人的签署的,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书证的性质,有理由怀疑其系因本案的诉讼制作出来的,该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证17工资收入应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没有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证18-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证11-20综合质证意见,死者就读于实验小学无异议,但不能就读于城镇的学校,赔偿标准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租房合同以及其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证21-25无异议。

对被告王**提交的三份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达成的谅解不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抚慰金,该10万元系被告王**为取得原告的谅解给原告额外的补偿,与赔偿无关。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从调解的内容来看,明确了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该10万元系这三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规定理赔,精神抚慰金不能。该10万元应该就是被告王**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实质上原告拿到10万元后已起到了精神抚慰的功能,从而对王**刑事谅解。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第9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11,经本院核实,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干警分别对二原告及死者张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地的邻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11-20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就读于永**验小学,其与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其父母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险萧山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王**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为了取得原告谅解进行的补偿,与民事赔偿无关,故对被告人财保险萧山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浙AUL099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裴桥镇梁堰中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张某某撞到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永**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于2016年2月7日0: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374.7元。2016年2月10日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张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查,死者张某某,男,2004年7月16日出生,系永城市实验小学学生。二原告与死者张某某自2012年起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生活至今。二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浙AUL099号轿车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浙AUL099号轿车与二原告近亲属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张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因张某某受伤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74.7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交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60695.7元。由于肇事浙AUL09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74.7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241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828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8624.8元(448281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萧山支公司在浙AUL09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翟**因张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471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张**、翟**共同承担284元,被告王**负担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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