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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梅诉刘**、陈**、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石*梅诉被告刘**(反诉原告)、陈**(反诉原告)、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刘**、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梅诉称,2013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刘**指派到大路冲岭上砍砖头,原告等人砍的过程中,被告吴*的一台钩机将房顶上的一个1—2米长的盖子甩过来,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支付),现仍需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被告刘**、陈**作为雇主、开发商,被告吴*作为钩机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张**、胡某某的调查笔录;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2张、病历4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刘**书写的欠条;5、原告户口薄复印件;6、毛坡村委证明;7、西杨**委员会证明;8、原告结婚证复印件;9.赔偿清单;10、原告子女奖状、毕业证;11、党**(原告丈夫弟弟)与左某某售房协议及收条、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辩称,1、吴*、刘某某在大路冲岭上开发建房扒掉老宅时,王某某与双方都认识,就介绍将钢筋、砖头的处置活由陈**承揽,陈**又找到刘**合伙。后刘**、陈**将砖头处置转包给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自带工具拣出清理砖头,刘**、陈**按每块0.075元回收。被告刘**、陈**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2、原告受伤因吴*嫌施工队进度慢让其自有的钩机帮忙,该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将一块盖子甩出所造成,应由侵权人先行承担责任。3、刘**、陈**多次告诫原告等三人不要到施工现场,原告不听劝阻,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刘**、陈**垫支医疗费40200元,应由原告返还,并对此提出反诉。

被告刘**、陈**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吴*辩称,1、被告吴*把大路冲开发房的拆房工程承揽给了王某某,报酬是拆下来的钢筋、砖头。王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刘**、陈**。刘**在施工过程中,请求有钩机的吴*帮忙义务拆房,故被告吴*与刘**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吴*作为义务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对工地现场进行清理,告知原告在钩机施工完毕后再工作。原告明知危险,不听劝阻,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刘**、陈**在吴*处借支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吴**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孙*出庭作证证言;2、陈**借条三张;3、石某某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4、刘某某证言。

法庭于2014年12月24日询问被告吴*、2015年1月4日询问王某某(锋)妻子魏**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核实刘某某制作了核实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告吴*在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开发建房,王**(峰)承包了其中的拆房工程并转包给了被告刘**、陈**,约定拆下的建筑材料归刘**、陈**,刘**、陈**给王**一定的好处。刘**、陈**雇佣原告石**清理旧砖头,按每块0.075元回收。2013年4月28日刘**让有钩机的吴*用钩机帮忙拆房,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捡砖,钩机将一块盖子甩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颈部、右肩部、右踝部软组织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属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调节饮食;3、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0679.53元。2013年8月9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法医(2013)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陈**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外伤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刘**、陈**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2002年8月16日育有一女党某乙,2005年12月9日育有一子党某丙,均为农民,均在县城就读。原告父亲石**,1949年8月13日生,农民。原告母亲张*乙1949年4月21日生,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不追加王**为被告,如王**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王**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陈**为原告垫付40200元。王**及被告刘**、陈**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被告吴*知道王**、刘**、陈**没有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刘**、陈**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陈**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陈**两合伙人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在钩机施工中没有有效阻止雇员进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知道王**、刘**、陈**没有该资质,作为发包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没有资质承包拆房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陈**,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钩机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仍进入施工现场捡砖,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刘**、陈**连带承担50%、王**承担15%、被告吴*承担10%。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立案时按农村标准请求,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含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40679.53元+9000元=49679.53元;2、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24457元÷365天×102天=6834.56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25天×2人=3978.22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17.92年÷2×30%=15127.34元(原告子女),5627.73元/年×32.33年÷5×30%=10916.67元(原告父母),本小项合计76896.05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588.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刘**、陈**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69294.18元,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3858.84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被告刘**、陈**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吴*赔偿1500元。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庭审中已放弃。被告刘**、陈**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可从被告刘**、陈**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陈**已支付的40200元,应予以扣除。反诉原告刘**、陈**除已支付钱款外,仍有赔偿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刘**、陈**在吴*处借支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支款用于赔偿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94.18元(已扣除重新鉴定费1500元及已支付的40200元);

二、被告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58.84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石**负担1600元,被告刘**、陈**负担1500元,被告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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