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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毕道合、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毕道合、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毕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齐**将其开发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毕*合等11人经王申*介绍,与王申*一起共12人从被告周*手中转包了上述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周*把工钱支付给王申*,王申*再按其12人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发工钱。被告周*并不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指挥施工、管理和分工。被告齐**、被告周*及原告等12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房屋二楼垒砖时,被解开的钢筋弹倒摔下受伤。即被送往桐**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9479.52元,被告周*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合右下肢损伤,胫排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为八级,内固定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道合等12人在被告周*承包的工程建房,具体人员由王**召集组织,工程完工后,周*把工程款支付给王**,并由王**经手发放报酬,王**未从中多领工钱。被告周*并不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指挥施工、管理和分工,故被告周*和原告等12人之间是转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等12人应视为共同从被告周*处承包工程,属临时合伙性质。被告周*对施工方不予审查其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齐**应当知道被告周*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建房工程交给被告周*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等12人为临时合伙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平均分担下余30%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另外11位合伙成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齐**辩称其是为亲戚盖房,不是房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从齐**处承揽工程,有关事项均只与齐**洽谈,齐**即为发包人,故对被告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辩称与周*之间已口头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周*全权负责,该约定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被告齐**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479.52元;2、误工费6633元(24457元/年÷365天×99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护理费17184.96元(29041元/年÷365天×10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二次手术费9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509.52元。被告周*赔偿115509.52的30%即34652.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2000元,还应承担1265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齐**赔偿115509.52的20%即2310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道合各项经济损失1265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52.86元。二、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道合各项经济损失2310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101.9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负担1300元,被告齐**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道合、周**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齐**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道合等12人在周*承包的工程建房,具体人员由王**召集组织,工程完工后,周*把工程款支付给王**,并由王**经手发放报酬,王**未从中多领工钱。被告周*并不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指挥施工、管理和分工,故周*和原告等12人之间是转包和承包的关系,被上诉人毕道合等12人应视为共同从周*处承包工程,属临时合伙性质。周*对施工方不予审查其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齐文银应当知道周*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建房工程交给周*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齐文银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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