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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东)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太因与被上诉人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刘**、王**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刘**为王**争取到桐柏**毛集分院(毛**医院)的项目签约,后经刘**协调,王**承揽了毛**医院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同时又为王**融资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王**进行了核算,王**向刘**转账320000元,下欠200000元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王**欠刘**人民币贰拾万元,2#楼封顶付清。欠款人王**,2014年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王**提供建筑材料,王**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王**出具欠条,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刘**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又辩称该欠条系其在刘**逼迫下出具,两种辩称自相矛盾,且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筑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刘**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67万,20万欠条未显示系材料款,债权内容不明,无欠条的基础、原始依据印证,被上诉人仅提供20.167万的建筑材料,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现申请对所提供材料进行鉴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居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承建370万的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20万欠条系双方核算后出具。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认可20万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签名;2、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67万元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居间合同》属实,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20万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签名,该条据债权主体具体、债务内容明确,其上诉称该欠条债权内容不清、无基础性证据、系居间费用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二审中申请鉴定,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的条件;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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