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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陈*、张**、张**、李**、诉代学宝、固始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等6原告诉被告代学宝、固始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开**司)、中国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李**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学宝和被告固始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原告张**、陈**之子,原告陈*之丈夫,原告张**、张**之父。2015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代学宝驾驶车牌号为豫S49456(主)/豫S63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埠江胜保液化气站路段时,与相向张**驾驶的豫R9165A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李**、张**、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代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49456(主)/豫S63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固始县**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的基本情况;

2、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李**、李**、李**、李**、李**、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家庭成员及兄弟姊妹基本情况;

3、桐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桐柏县埠江镇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即住院病历5张,拟证实原告李**受伤及治疗情况;

5、南阳阳光法医(2015)临鉴字第0063号法医临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6、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2张,合计金额5068.57元;

7、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出具2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102元;

8、代学宝的驾驶证和固始县**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合法;

9、保险单两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0、李**的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936.5元;

1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张**、陈**、陈*、张**、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的家庭成员情况;

12、桐**二医院出具的张**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2张,拟证实张**治疗及死亡原因;

13、南阳阳光法医(2015)临鉴字第0004号医学死因审验意见报告书一份尸体检验票据1张,拟证实张**死亡的原因,支付尸检费1000元;

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金额35000元;

15、张**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张,金额5537.38元及收款收据1张,金额16元;

16、安徽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工作情况;

17、桐**二医院出具的张*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2张,拟证实张*乙受伤及治疗情况;

18、张**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2张,金额2359.98元及收款收据1张,金额32元;

19、双**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张*乙就读学校;

20、桐**二医院出具的张**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2张,拟证实张**受伤及治疗情况;

21、张**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2张,金额2241.28元及收款收据1张,金额30元;

22、交通费票据110张1100元;

23、平氏**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唐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各一份、名片2张、照片9张,拟证实原告居住情况;

24.桐价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损总值为1615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2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学宝补偿原告5万元;

26、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死者张**生前经营的门市部位于埠江镇行政规划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代学宝和被告固始县**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向法庭提供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1、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被告代学宝已涉嫌刑事犯罪,该案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部分;2、车辆年检信息无法核实,若事故车辆为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张**生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维修发票。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取桐**二医院出具“关于李**的补充诊断说明”一份、对张**生前经营的门市部进行拍照,冲洗照片8张、分别对陈某某、张**、郑某某、陈**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4份。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原告张**、陈**之子,原告陈*之丈夫,原告张**、张**之父。2015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代学宝驾驶车牌号为豫S49456(主)/豫S63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固始开**司从事货物运输,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埠江镇胜保液化气站路段时,与相向张**驾驶的豫R9165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李**、张**、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代学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53.38元,经尸体检验,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开放性损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心跳、呼吸停止死亡,支付尸检费1000元。张**生前自2013年8月在埠江镇埠江街开办水电安装门市部从事水电安装业务。原告李**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170.57元,2015年4月10日,经南阳**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原告李**的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11月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南阳阳光法医(2015)临鉴字第0063号鉴定意见书中李**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李**之女儿李**,2002年8月2日生。原告张**受伤后,经诊断为:1、头外伤:(1)脑挫裂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颅底骨折;2、中度贫血。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391.98元。原告张**受伤后,经诊断为:1、头外伤:(1)头皮挫裂伤;(2)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3)鼻窦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271.28元。经桐柏**证中心鉴定,豫R9165A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16155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代学宝补偿死者家属5万元。死者张**的父亲张**,1956年7月17日生;死者张**的母亲陈**,女,1954年2月14日生;死者张**之长子张**,2007年7月31生;死者张**之次子张**,2010年8月25日生;张**和陈**有一个子女张**。

另查明,被告代学宝驾驶车牌号为豫S49456(主)/豫S63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学宝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张**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原告李**、张**、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队责任认定,被告代学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代学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70.57元;2、误工费应按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5天(定残前一天)=5219.58元;3、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4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6天=160元;5、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6、李**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6438.12元/年×4年×20%÷2人=2575.25元;7、交通费936.5元;上述1-7项合计110460.53元。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71.28元;2、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697.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上述1-3项合计3069.14元,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1.98元;2、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109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上述1-3项合计3624.05元,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死亡后造成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53.38元;2、张**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水电安装,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死者张**的父亲张**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不满60周岁,请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的母亲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其二个儿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10年和13年,经计算为第1-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0年=157261.2元,第10-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3年÷2人=23589.18元,6438.12元/年×3年=19314.36元,第13-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45066.84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33060.58元;3、丧葬费19402元;4、交通费1100元;5、车辆维修费16155元;上述1-5项合计775270.96元。因被告代学宝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固始县**务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代学宝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代学宝是被雇佣或借用车辆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代学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110460.53元,赔偿原告张*甲各项经济损失3069.14元,赔偿原告张*乙各项经济损失3624.05元,因张**死亡赔偿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75270.96元。

二、被告固始县**务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7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固始县**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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