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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雇佣原告给被告郑某某在桐柏县平氏新桥南头建楼房。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吊葫芦上刷二楼以上外墙时,上方墙壁倒塌,把原告从吊葫芦上砸到地面,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十万余元,被告张**仅给付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五级、六级、七级、两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59.89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0622.31元、护理费147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14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护理依赖费284750元等损失共计663104.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唐**民医院诊断证、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3张以及南**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情况;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残形成5、6、10级伤残各一处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残形成7级、10级各一处;4、唐**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条据7张、处方2张,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条据2张,以证实原告鉴定费为2800元;6、住宿费收据1张、租车费用收据证明三张、车票99张、文印费条据4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记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郑**作为建房的发包方或业主,应当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未选择,存在选任过失、疏于管理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拥有重大的责任和过错,原告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严格操作规程,以致发生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5份收据,以证实被告已垫支医疗费46500元。

被告郑**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法,建筑方不需要有建筑资质,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指示或选任上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张*记签有承揽包工协议,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张*记承担;原告施工中疏于安全防范,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张**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承揽了郑**的房屋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徐**等人施工。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架木上施工时连同上方的墙体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唐**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02524.86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435.03元,共计103959.8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损伤,胸腔积液,肺功能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左下肢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肢体短缩伤残等级为六级,面部损伤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注(胸肋骨多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增厚需行剥脱手术,左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畸形明显,需行矫形手术,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拾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徐**颅脑损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导致其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用41500元,交付先予执行款5000元,共计465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记承建被告郑**房屋建设,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与张*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郑**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张*记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明知被告张*记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交于被告张*记施工,对其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其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03959.89元(医疗费103959.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2、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13天=10622.31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80852.68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62天×2人=9672.68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暂按五年计算即28472元/年×5年×50%=71180元);4、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元/天=62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70%×20年=131825.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0300.28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张*记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30300.28元的60%即258180.17元,扣除被告张*记垫付费用46500元后为211680.1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680.17元;被告郑**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30300.28元的20%即86060.0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060.06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郑**辩解其与被告张*记约定事故责任由张*记承担,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解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无过失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0300.28元的60%即258180.17元,扣除被告张*记垫付费用46500元后为211680.1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680.17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0300.28元的20%即8606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060.06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2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张**承担8000元,被告郑**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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