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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中原**限公司桐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中原**桐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实名借记卡一张,后原告多次用卡存取转账。2014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正在家做饭时,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卡上存款被他人分四次取走,金额分别为20000元、28000元、40000元、190元,卡上余额仅剩15.19元。原告立即持卡到被告处反映解决此事并报警,但无结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1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在被告处办的借记卡一张、被告银行对账单一份、桐柏县公安经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以证实原告持卡期间存款被他人盗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银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需持卡凭密码支取,缺一不可。原告在持卡期间存款被他人取走,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密码被泄露导致卡被复制盗刷,故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的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其存款被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无结果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故意泄露其信息和密码让他人复制盗刷的可能,故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最终责任承担者,应裁定中止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在被告处办卡时的申请书一份、被告银行借记卡开户空白申请单一式三联,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持有申请书的第三联,该联上章程对持卡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涉案存款被刷明细一份,并对其职员惠**进行了询问,制作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胡**在被告中**行办理联名世纪一卡通银联卡(借记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卡号为6224217777007255591,该卡可以在POS机上消费,消费时卡和密码应缺一不可。2014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在河南省桐柏县家中时,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卡上存款被他人分四次取走,金额分别为20000元、28000元、40000元、190元,卡上余额仅剩15.19元。原告胡**遂即持该卡到被告中**行反映此事并报警,桐柏县公安经侦大队立案受理,但无结果。后经被告中**行查证得知原告卡内存款是在浙江即富金融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异地POS机上用复制卡刷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在被告中**行开设账户,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根据该卡的功能,原告胡**可以在POS机上刷卡消费,交易时需持真实的银行卡和输入原告设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所涉存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分四次在浙江异地POS机上消费,当时,原告本人和银行卡均在桐柏,故可以认定在异地POS机上消费的银行卡系复制卡。原告胡**在被告中**行处的存款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被告中**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成功,其在借记卡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要求被告中**行支付存款88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行辩称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可能系原告胡**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中**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原**桐柏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人民币88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按照被告中原**桐柏支行实际执行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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