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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月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给付生猪款137890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销售猪饲料,认识一些养猪户。被告刘*从原告张**手中购买生猪,屠宰后出售猪肉,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累计欠原告张**生猪款137890元,被告刘*为原告书写了欠款字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生猪款137890元,有其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1378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其诉求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猪款13789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上诉人共通过被上诉人给各家养殖户打下生猪款欠条137890元,其中的5.46万元上诉人已通过被上诉人给各家养殖清偿完毕,但欠条没有收回。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收到传票,没有参加庭审、举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将已清偿完毕的5.46万元判决在137890元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扣除归还的部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生猪款5.46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欠被上诉人生猪款137890元,遂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诉称已经清偿5.46万元,但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原审起诉时已将上诉人清偿的部分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生猪款5.46万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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