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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乡**附属医院、南**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新乡**附属医院、被告**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韩*,被告新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贾**,被告**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丁*驾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卫辉境内牧野大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随后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第一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颈部开放性伤;2、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趾多处脱位;3、多处皮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被转往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被告处住院27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南阳市中医院复查中发现左下肢短缩约4.3厘米,导致行走跛行,另外颈部和面部出现大面积多发性色素沉着。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新乡**附属医院、被告**心医院赔偿原告损失281043.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卫辉市(2011)卫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处理结果。

原告丁*在新乡**附属医院和南**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南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经诊断两腿相差约4.3厘米的事实。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城镇户口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左下肢损伤七级,右面部色素沉着损伤八级。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附属医院辩称:原告丁**交通事故受伤在我院住院治疗,当时病情复杂,我们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诊疗规范,救治及时,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其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心医院辩称:原告丁*受伤后在第一被告处治疗,在我院进行的是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残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卫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请求赔偿,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证据2中的新乡**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认为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系,南**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上的相差4.3厘米与证据5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证据3相矛盾,2015年9月的鉴定与损害发生的时间相距较长,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

被告**心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不发表意见,在南**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属实。对证据3认为是诊断证明,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证据3相矛盾,不能做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诉举证质证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4均客观真实,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的诊断证明虽与鉴定结论上的数据存在一定偏差,但能够和证据5相互印证原告左下肢短缩这一事实。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在2011年10月19日驾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卫辉境内牧野大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随后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第一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颈部开放性伤;2、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趾多处脱位;3、多处皮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被转往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二被告处住院27天后出院。2012年5月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共计赔偿原告丁*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1415.54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丁*在南阳市中医院复查中发现左下肢短缩约4.3厘米导致行走跛行,另外颈部和面部出现大面积多发性色素沉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左下肢损伤七级,右面部色素沉着损伤八级。

另查明,原告丁果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两女,长女丁**2007年8月20日生,二女丁**2014年2月26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在新乡**附属医院为丁*实施手术时,病历材料中没有取得原告丁*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相关记录,具有一定过错;其次,对于原告丁*的左股骨干骨折手术的手术记录和术后检查,以及原告面部伤口缝合术后,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均没有发现原告左腿短缩和面部色素沉着的异常情况,属未尽到诊疗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最后,原告在南**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中,被告南**心医院也未能发现上述异常情况并采取必要的诊疗措施,也有一定的过错。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受伤住院系交通事故引起,在交通事故中已按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系数10%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在计算赔偿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比例10%,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43-10)33%×20年=160983.5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女长女丁**2007年8月20日生,二女丁**2014年2月26日生,此项费用应为:15726.12元/年×(10+17)年×(43-10)33%÷2人=70059.87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41043.44元。原告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两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和被告南**心医院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支付给原告丁*赔偿金168730.4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心医院支付给原告丁*赔偿金72313.03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被告新**附属医院负担3441元,被告**心医院负担1475元,原告丁*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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