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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级法院受理的雷恩志申请执行宛城区东方淀粉厂拖欠工程款一案,强制拍卖东方面粉厂部分土地房产。在经数次拍卖流拍后,中级法院依法转为变卖程序并发出变卖公告,我按照变卖公告中告知的变卖价格,一次性付给中级法院执行局的庄**法官135万元钱,购买了上述土地和房产。2008年5月19日,南阳**民法院发出(2010)南中执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土地房产归我所有,现在正在办理过户等手续。此后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的赵**经理给我联系,让向我缴纳50000元的“拍卖佣金”因我当时从乡下初到南阳做事,不懂法,更不懂拍卖、变卖程序规定,就于2008年8月5日将50000元交给浩源**任公司。同日,被告浩源**任公司为我出具了50000元的“变卖佣金”收据。后来我才得知,中院委托浩源**任公司拍卖土地房产成交后,则按《拍卖法》的规定收取成交竞买人的相应佣金。而我是在两次流拍后直接从中院的变卖程序中竞买的土地房产,与被告浩源**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收取的50000元所谓变卖佣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利用我不懂法律对我的欺诈,收取的变卖佣金属于不当得利,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变卖佣金50000元,并字收取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

2、(2001)南中执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证实原告的土地是通过中院公告后变卖取得。

3、收据。证实被告在原告从中院买售土地后有收到原告变卖佣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过去也说过,他说没过户成要一万元,因我还需给股东商量所以没及时给原告,我当时扣除其它费用,我最多就落有2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托人找到我让我协调这件事,后我和原告一起到中院交1350000元,后因没过户成他说再退给他10000元,这50000元其实是跑腿费,后来原告找我说需要下账,让我给他开个票,我说发票没办法开,后来他说让我开个收据,写成拍卖佣金,自然他起诉到法院,他现在已过户,已取得利益,我是不会再给他出。

被告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浩*拍卖有**公司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南阳**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雷**与被执行人宛城区东方面粉厂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的(1999)南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宛城**粉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宛城**粉厂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宛城**粉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南阳**民法院委托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被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拍卖均无人竞买,原告赵**得知该消息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法人赵**,表示愿意购买该被执行人财产,经赵**介绍,2008年5月16日原告赵**向南阳**民法院缴纳土地买售款1350000元,2008年5月19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号为(1998)05147)部分土地及附属物(平房一幢、简易房一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公告变卖,赵**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35万元价格买售,南阳**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东段北侧宛城**粉厂院内东侧证号为(1998)05147部分土地及附属物(平房一幢、简易房一幢)归买受人赵**所有,2008年8月5日原告赵**向被告**拍卖公司缴纳变卖佣金50000元,被告**拍卖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变卖佣金伍万元整元¥50000.00元”,后原告认为是在两次流拍后直接从中院的变卖程序中竞买的土地房产,与被告浩**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收取的50000元所谓变卖佣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变卖佣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直接从南阳**民法院买售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东段北侧宛城**粉厂院内东侧证号为(1998)05147部分土地及附属物(平房一幢、简易房一幢),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部分土地及附属物归买受人赵**所有。被告浩源**任公司没有提供合法占有50000元财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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