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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张**、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庄**及原审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李**、张**支付伤残费195131.6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42834.97元;2、李**、张**支付父母、子女抚养费86270.8元;3、李**、张**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李**、张**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李**与张**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李**负责提供建筑材料以及工人住宿、水电路三通;张**负责施工设备;李**负责材料质量安全;张**负责施工安全;工伤、事故由张**负责。

2014年11月5日,李**与庄**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20分,在李**位于郑州**水办事处三十里铺村砖厂建筑工地上,吊车车主庄**带领赵**、庄**、庄**工作期间,赵**、庄**、庄**意外受伤,因工头逃逸,现就医疗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各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同意支付赵**、庄**、庄**各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二、协议签订后,李**按照第一条约定支付给各方,如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各方可另行主张;三、赵**、庄**、庄**各方收到约定的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再无争议;四、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李**、赵**、庄**、庄**各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5年7月1日,庄**委托代理人所在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庄**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原判另认定,庄**2014年11月5日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庄**出院;出院诊断:1、绞窄性肠梗阻;2、急性腹膜炎;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骨折;8、上、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9、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10、右肘关节脱位;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右肺挫伤;1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14、牙齿创伤性脱落;15、左腕部、左肘部开放性外伤;16、多处挫伤。庄**兄弟二人,庄**之父庄*(1950年7月19日出生)、庄**之母杨*(1955年8月25日出生)、庄**长女庄**(1999年11月8日出生)、次女庄鑫玉(2008年2月22日出生)、其子庄**(2012年1月28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庭审中,对于受伤的原因,庄**陈述为“当时,包括庄**在内的三人正在三楼上预制板,由于房屋墙体承载过重,突然坍塌,致使三人坠落、摔伤”,张**、李**则认为是由于庄**驾驶吊车吊起的楼板撞击墙体,造成房屋坍塌,致庄**受伤,张**、李**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庄**提供加盖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业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庄**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51号凯**临华府小区4号楼2单元904号居住,庄**以此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李**、张**不予认可。对于庄**其他诉讼请求,亦提出异议。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庄高峰受伤的原因,张**、李**认为是由于庄**驾驶的驾驶吊车吊起的楼板撞击墙体,造成房屋坍塌,致庄高峰受伤,对此庄高峰不予认可,张**、李**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李**则对此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庄高峰的伤害是在张**承包施工的建筑物上铺放预制板时,因房屋墙体突然坍塌而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房屋的建造是由张**负责实施的,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坍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张**应对庄高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进行施工,对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其应对本案庄高峰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张**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庄**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其病情及鉴定意见,庄**误工期限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71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474.74元(34311元/年÷365日×271日);2、护理费,根据庄**病情及治疗情况,该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566.53元(28472元/年÷365日×9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910元(30元/日×97日);4、残疾赔偿金,庄**提供加盖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业章的证明一份拟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此张**、李**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庄**提供的该证明材料未加盖单位印章,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故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庄*生活费为20601.98元(6438.12元/年×16年×40%÷2人),被扶养人杨*生活费为25752.48元(6438.12元/年×20年×40%÷2人),被扶养人庄彩玉生活费为3862.87元(6438.12元/年×3年×40%÷2人),被扶养人庄**生活费为14163.86元(6438.12元/年×11年×40%÷2人),被扶养人庄**生活费为19314.36元(6438.12元/年×15年×4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庄**残疾赔偿金为159024.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数额共计214975.62元,该院予以确认,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庄**42995.12元,张**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庄**1719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42995.12元;二、张**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171980.5元;三、驳回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4元,庄**负担3049元,李**负担875元,张**负担37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为张**为李**建房,吊装楼板由庄**承揽。庄**有长期吊装作业经验,持有资质证件。2014年11月4日夜间,庄**带领同村的庄**等人作业,至次日凌晨1时许,庄**疲劳作业疏忽安全撞塌墙体,致庄**受伤。一、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庄**与庄**同村,作为原告未诉庄**,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他受雇于庄**,在庄**带领下干活受伤,雇主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其不要求庄**赔偿,原审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庄**与其他人没有劳务关系。假如属于共同侵权,未诉庄**,应减轻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原审按照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处理,共同侵权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追加庄**或向庄**释明。二、原审事实不清。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查清谁是雇主,谁是雇员。原审对庄**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吊车车主带领赵**、庄**、庄**工作期间,三人意外受伤的事实不认定,撇开雇主庄**,判令毫无关系的我承担赔偿不妥。关于坍塌原因,推定房屋墙体突然坍塌,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雇主庄**冒险夜间吊楼板不按常规,一次吊升两块楼板,安全隐患显而易见,原审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高峰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庄**根本就没有查清楚。

原审被告李**述称:我没有上诉,且张**的上诉请求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上诉称庄**受伤是由于庄**的雇主庄**吊装楼板疏忽撞塌墙体所致,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列何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原告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且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方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庄**为共同侵权人,亦不能得出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的结论,故张**称庄**未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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