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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秀,被告张**、张*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张*驾驶豫REJ297号小型轿车在方城县汽车站门口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住院,共住院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30130.2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打工,以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全家的生活来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张*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2013年7月10日诊断证明。

3、2013年7月27日诊断证明。

4、2013年8月8日出院证及病例资料。

5、医疗费票据三份。

6、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鉴定各一份。

7、鉴定费收据。

8、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薄。

9、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资证明。

10、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驾驶证证明。

11、护理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及增加的请求,我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修车费共41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被告。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张**、张*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3、张*的驾驶证及豫REJ297号车行车证。

4、修车费条据6000元。

5、被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的条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5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汽车站门口左转弯后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310.2元。2013年7月19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张*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称其总损失为158349元,该数额包含被告张**、张*已垫付的41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要求举证期。

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张*已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3、原告张**(1984年4月10日生,现年30周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受雇于案外人马**,在位于城关镇的水果店当司机,月工资为2500元,包吃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方城县城关镇,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原告的妻子燕**长期在深圳**有限公司打工,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月至6月六个月工资表,其平均月工资为3820.83元。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6、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

7、经鉴定,原告的伤仍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

8、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的第一次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第一次鉴定的14000元变为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支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200元。

9、自原告受伤(2013年7月5日)至其伤残等级确定(2014年1月7日),时间超过六个月,应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月=15000元)。

10、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方城县中医院的护理人数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3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燕**、父亲张**,故护理费为:燕**4202.91元(3820.83元/月÷30天×33天=4202.91元),张**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合计5852.9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660元)。

11、原告张**(1984年4月10日生,现年30周岁)与其妻燕国娥(1988年2月3日生,现年26周岁)共有子女二人,女儿张**(2009年8月25日生,现年4周岁)、儿子张**(2011年12月14日生,现年2周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9613.07元(13732.96元/年×14年×10%÷2人=9613.07元),张**10986.37(13732.96元/年×16年×10%÷2人=10986.37元),合计20599.44元。

12、原告为维修其摩托车支出修理费6574.4元。

13、本案肇事车辆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其父被告张**所有的豫REJ297号车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数额略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被告张**、张*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31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摩托车修理费657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3254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下余10542元。被告张**、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故下余915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张*已支付给原告的4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二被告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J2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91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张*支付现金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两次鉴定费共3000元,合计6467元,由原告张**负担1467元,被告张**、张*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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