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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身为郑州**限公司主要领导人,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管理混乱,管理人员职责不明确,明知厂内只有一名锅炉工,在锅炉工吃饭、休息时锅炉房内空缺,仍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留下事故隐患。郑某某身为该公司锅炉工,在锅炉运行过程中离岗,造成锅炉严重缺水,违规操作向锅炉进水,致使郑州**限公司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十余人受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邢某某并非郑州**限公司的法人;司炉工郑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与徐某某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考虑被告人身患疾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身为郑州**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不能及时管理、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明知公司只有一名锅炉工郑某某,在其午餐期间锅炉房内无人值守,仍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留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2007年11月8日中午,锅炉工郑某某在锅炉运行过程中离岗就餐,造成锅炉严重缺水,后郑某某违规操作向锅炉进水,致使郑州**限公司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徐某某系郑州**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其二人没有明确分工,厂里的大小事都是二人商量着办的。该公司只有一名锅炉工郑某某,锅炉工早上7点上班,11点半下班,下午1点半上班,6点半下班,在锅炉工下班后操作间出现空缺,其对锅炉工作监督不到位,应负责任。2007年11月8日13时许,由于锅炉工操作失误,公司锅炉爆炸,造成人员受伤。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邢某某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其系郑州**限公司的锅炉工,2007年11月8日12时许,其在锅炉房内向锅炉内加水,把火压住后回家吃饭。13时许其饭后到公司发现锅炉房里烟气很大,其感到有问题,没多久锅炉就爆炸了,其因受伤被送医院。该公司只有自己一名锅炉工,其到吃饭时间就回家吃饭了,其给邢某某反映过让再找一保锅炉工,可以替换一下,公司一直没找。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郑州**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徐某某,和邢某某二人共同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2007年11月8日13时许,其听见锅炉响声异常,之后锅炉爆炸,其受伤被送到医院。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邢某某二人共同投资合伙开办郑州**限公司,厂里的大小事都是二人说了算。公司只有一名锅炉工郑某某,2007年11月8日13时许,其在公司休息听到巨大的响声,其到公司院内后看到锅炉爆炸有人受伤就拨打120和119了。

6、证人郑*甲证言,证明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徐某某,负责人是邢某某,其系公司的出纳,公司只有一名锅炉工郑*某。当天其走到厂门口时看见门口围了很多人,经询问得知厂里的锅炉爆炸了。后来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取钱到医院给病人看病。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限公司机修工,该公司是私人企业,是徐某某和邢某某两人合伙开办的,公司只有一名锅炉工郑某某,2007年11月8日锅炉爆炸时其在宿舍休息,后打电话报警。

8、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证明锅炉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锅炉发生严重缺水后立即上水,使锅炉受压部件产生巨大的热应力和材料性能改变,同时造成锅炉瞬间超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这是一起锅炉严重缺水,司炉工误操作向锅炉加水,造成爆炸的责任事故。司炉工*某某在锅炉运行过程中离岗,违规操作,是导致该起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荥阳**有限公司只聘用一名司炉工,管理混乱,午餐期间无人值守,留下事故隐患,是导致该起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

10、协议书、收到条,证明郑州**限公司对事故受害人员进行赔偿并已履行完毕。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郑州**限公司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该公司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积极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邢某某并非郑州**限公司的法人;司炉工郑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与徐某某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进行辩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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